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6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宾,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治,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航天大院。
法定代表人:康东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宾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远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仅十日,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其受到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欺诈才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故本案应追加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
诚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诚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宾向其支付应承担的债务106134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9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为1947.92元);2、判令王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宾原系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2018年1月16日,诚远公司经与王宾洽谈委托加工业务后,诚远公司(供方,乙方)与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HL18×××16《委外加工合同》,其中约定: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诚远公司全工序加工产品上盘(6061)60件,总价294000元,需于2018年1月29日交付9件,2月4日交付11件,2月13日交付20件,2月28日交付20件,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银行汇款、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在收到诚远公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月挂账,在合同完成并通过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总验收合格之日起40个工作日之内一次付清该合同款项。签订该加工合同后,诚远公司按约履行完毕产品加工义务,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加工费。2019年3月29日,诚远公司与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邬定沅、王宾三方分别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按合同约定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将HL18×××16《委外加工合同》的尾款194000元支付给诚远公司,诚远公司、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邬定沅、王宾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诚远公司194000元中的87866元由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至诚远公司账户,此款到诚远公司账户后HL18×××16合同终结,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诚远公司194000元中的106134元由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股东王宾于2019年5月12日前付至诚远公司账户。2019年7月5日、8月8日、8月26日,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分别向诚远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0000元、50000元、7866元三笔款项共计87866元。王宾一直未按约向诚远公司支付加工费106134元,诚远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王宾实际经手参与了涉案HL18×××16《委外加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项。上述事实,有诚远公司提交的《委外加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王宾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宾对其与诚远公司、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因受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欺诈而签订涉案《合同补充协议》,对此,诉讼中王宾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王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系实际参与涉案HL18×××16《委外加工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项的业务人员,应当明知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诚远公司与王宾签订的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王宾应于2019年5月12日前向诚远公司支付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欠付的加工费106134元,其至今未向诚远公司支付该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诚远公司诉请王宾支付应承担的债务106134元,予以支持。诚远公司、王宾在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王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诚远公司诉请王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6134元;二、驳回湖南航天诚远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元,由王宾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王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仅十日,侵害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本案在一审中适用了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在驳回王宾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给予十天的答辩期符合法律规定。故王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系合同纠纷,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王宾以受到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欺诈为由上诉主张追加湖南航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
综上所述,王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元,由上诉人王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 判 员 熊 伟
审 判 员 王海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小兵
书记员(兼) 刘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