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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盐城市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04民初3457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度年休假工资793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24年,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公司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盐城市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因公司生产需要,原告2024年度未休年休假,但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年休假可以跨一年度安排。本案原告2024年未申请休年休假,但其主张了年休假工资,被告公司考虑到原告仍有休年休假的意愿,因此在2025年5月9日安排原告休2024年及2025年的年休假,至今已超过10天。从年休假立法本意来看,年休假是为了保证劳动者休息的权利,用人单位在结合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跨一年度给原告休年休假仍然是保障其劳动休息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征询书、银行流水、社保权益单等证据,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月入职被告盐城市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2024年度,被告盐城市某公司未安排原告张某某休年休假。 2025年1月10日,原告张某某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盐城市某公司支付其2024年年休假工资7296元。2025年3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立案。 2025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接到被告盐城市某公司通知,通知内容如下:“公司2025年4月21号通知你从2025年4月22号起开始休假,并关闭了你的门禁。4月22日上午再次告知你应当服从公司的安排,如有质疑可向相关机构申诉,在第三方主管单位的主持下才能进行有效沟通,并答疑解决你的问题。2025年4月22号下午你不服从公司规定擅自到生产区逗留,触犯了“员工奖惩管理条例”3.2.4(3)条规定。请即刻离开生产区,否则公司将按“员工奖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你进行处理。特此通知!”原告张某某认可其自2025年4月23日开始在家休息。 2025年5月9日,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在聊天软件通知原告张某某“从明日起公司安排你休2024年和2025年上半年的年休假”,原告张某某回复“2024年的年假已交法院处理。2025年上半年年休假具体时间?” 2025年5月30日,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向原告张某某发送“因您对公司诉求2024年未休年假,公司在2025年5月9日通知您休2024年、2025年上半年的年假,根据日历安排实际工作日为2025年5月12日-16日、2025年5月19日-23日、2025年5月26日-30日,共15天,含双休、法定假。公司通知您在2025年6月3日回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现原告张某某已按时返岗。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张某某2024年度应享有10天年休假,其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7600元/月。被告盐城市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年休假计算基数中应扣除加班费部分,并在庭后提交了该公司制作的原告张某某工资表,原告张某某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张某某本人签名确认,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在2024年度未安排原告张某某年休假,该公司虽于2025年5月9日安排原告张某某休2024年年休假,但未能征得原告张某某同意,故被告盐城市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张某某2024年年休假工资。因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张某某2024年度应享有10天年休假,其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7600元/月,故被告盐城市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202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6988.51元(7600元/月÷21.75天×10天×2)。被告盐城市某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年休假计算基数中应扣除加班费部分,但其提交的原告张某某工资表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024年年休假工资6988.5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