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539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2294725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鑫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鑫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至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63.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先后签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20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于2020年7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原告2020年4月至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12.69元、5014.04元、5136.75元,合计13563.48元。
被告联鑫钢铁公司辩称,由于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公司先后跟原告签订过四份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离原告退休年龄刚好三个月,公司考虑***工作到退休年龄,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20日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理由是其本人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7日签订期限为一年、三年、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30日,盐城市华港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华港公司)与***(乙方,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园…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破碎工工作…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综合工作制(或8小时工作制)…甲方承诺每月20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00元…”。被告联鑫钢铁公司陈述华港公司与其均隶属于盐钢集团,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岗位均无变化。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载明辞职原因为:本人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6月30日批复同意办理。原告***在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1日,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出具退保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女,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27日入职,2020年7月21日由于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办理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8月。”2020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2月7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20年4月至6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412.69元、5014.04元、5136.75元。
本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联鑫钢铁公司与原告***连续订立二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在2020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被告联鑫钢铁公司至迟应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6月的二倍工资,根据规定,本院依法支持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10150.79元(5014.04元+5136.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二倍工资10150.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