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222947258,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7日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3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不愿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仍坚持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终止的是2020年3月31后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是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20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的经济补偿。2.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支付2020年3月3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本案属于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到期后双方均未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视为劳动关系的延续。2020年6月,上诉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和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经我公司审核,同意上诉人的申请。我公司鉴于上诉人的主动行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自动终止,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的事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进入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签订期限为一年、三年、三年、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联鑫钢铁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原告***(乙方,劳动者)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园…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破碎工工作…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综合工作制(或8小时工作制)…甲方承诺每月20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600元…”,被告联鑫钢铁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载明辞职原因为:本人达到退休年龄,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6月30日批复同意办理。原告***在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1日,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出具退保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公司职工***,女,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27日入职,2020年7月21日由于达到退休年龄,个人办理了离职手续,社会保险缴纳至2020年8月”。2019年9月1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2019年9月9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被告联鑫钢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辞职申请报告复印件、四份劳动合同原件。原告***对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报告,辞职理由为本人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无需劳动者另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鑫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联鑫钢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与原单位之间就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的争议。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期满而终止,之后***继续提供劳动,而联鑫钢铁公司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则应承担2020年3月3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联鑫钢铁公司抗辩认为,2020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经我公司审核,同意***的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在2020年7月自动终止,不存在上诉人提出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2020年3月31日前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期满后,***继续为联鑫钢铁公司提供劳动至达到退休年龄,期间,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本人主动提出离职而解除,现***又以联鑫钢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实不符,缺乏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