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1)苏098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8月22日到联鑫钢铁公司工作,至2020年1月8日到达退休年龄时,工作年限4年5个月,不满4.5年。2020年1月8日后***仍持续工作至同年2月13日,3月18日联鑫钢铁公司以到达退休年龄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依照相关规定,联鑫钢铁公司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的经济补偿金。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2020年1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联鑫钢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鑫钢铁公司支付***退休年龄前的经济补偿金2401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8月22日进入联鑫钢铁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8年7月16日签订期限为三年、五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联鑫钢铁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乙方,劳动者)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园…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质检员工作…甲乙经协商确认执行综合工作制(或8小时工作制)…甲方承诺每月20日为发薪日…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720元…”,联鑫钢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2月9日,联鑫钢铁公司作出《关于达到退休年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尊敬的***先生/女士:您于2020年1月8日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双方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在联鑫钢铁公司工作至2020年2月13日,联鑫钢铁公司因新冠疫情放假。2015年3月18日,联鑫钢铁公司通知***办理离职手续,***未同意办理,此后也未再至联鑫钢铁公司工作。2020年11月4日,***提起仲裁申请,2020年11月12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表示不同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在与联鑫钢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联鑫钢铁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要求联鑫钢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5年8月22日进入联鑫钢铁公司工作时已年满45周岁,在其工作期间,联鑫钢铁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并不在***钢铁公司,联鑫钢铁公司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