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12月8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钢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于2011年3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8年12月8日到退休年龄时年限不足8年,到龄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未结清退休年龄前的8年经济补偿6031×2=48248元。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享有劳动合同的终止权,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2018年12月8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即时行使劳动合同终止权,上诉人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到2022年3月28日到期,该期限覆盖了退休年龄的期限,此在2018年12月8日以后的一年多才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其违反法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两次开庭时间间隔不应超30日,且案情简单不应适用普通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不应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且未明确该条中哪一项。
联鑫钢铁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应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589元(6031元×9.5×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此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截止2020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95个月的养老保险。2020年7月起,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589元。2020年8月10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
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8年12月8日因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现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20年6月25日前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如你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至此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且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劳动纠纷、经济补偿等事宜。特此通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6月20日”。原告称未收到此通知书,但已知道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在仲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年满50周岁。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12月8日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其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终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联鑫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联鑫钢铁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⑴劳动合同终止是基于法定事由出现而导致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本案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系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⑵联鑫钢铁公司系以***已达退休年龄而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无异议;⑶没有证据证明联鑫钢铁公司存在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认为该案事实复杂,不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进行两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