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经济区临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2)苏0982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及《员工手册》的制定未经过民主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而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的制定、通过不符合上述法定程序。2.《员工奖惩制度(试行)》及《员工手册》未履行公示程序。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仅指收到员工手册,但并未签署“已阅读、清楚了解”等内容,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员工手册内容已向员工通过培训、考试、**等方式公示。同时,上诉人入职时收到的员工手册与案涉员工手册并非同一版本。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指示他人多次代打卡,依据不足。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代打卡”与实际是否“代打卡”并非同一事实,而且,上诉人早年因为代打卡事情已被公司处理过,此后再无发生该现象,公司不能以之前的行为对上诉人再次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等惩罚措施。4.一审法院依据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认定**请他人代打卡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从员工手册中的规定来看,其中并未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定义,从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角度看,即便上诉人存在指示他人代打卡行为,也不能称为“情节严重”。5.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工会复函与解除通知所依据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省法院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6.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12年,对公司有感情,且在公司存在未为上诉人足额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情况下,仍一直兢兢业业。现公司听信他人对上诉人的诬告,在不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差欠的工资。
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征求意见会的清单、学习签到表、公示栏的照片打印件,上诉人也陈述其在入职时向其发放过员工手册且其在上述学习签到表中亦已签字,故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已经经过了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上诉人对该制度和手册是清晰掌握和知晓的。2.员工最基本准则就是要遵守上下班时间,按时打卡。打卡是一个单位对员工进行考核的重要标准,被上诉人公司正是通过上下班打卡来确定员工是否存在迟到、早退、旷工、加班等情形。上诉人作为一名老员工,却在工作过程中长期多次请他人代打卡,这一行为明显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素养。3.被上诉人本次解除劳动关系并非依据上诉人早年代打卡的行为,而是他人举报才得知的上诉人请他人代打卡的事实,因此,不存在重复处理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立即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经济补偿金、差欠工资等各项费用2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0年12月进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从事天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过程中,先后任天车组长、天车班长,与案外人**在工作中系上下级关系,但双方除工作关系外亦有往来。2022年4月19日,**向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递交《举报信》,实名举报**作为天车班长在任职期间存在受贿行为,载明“我与**共事九年,她以权谋私,索取钱财,中饱私囊,拿捏我于股掌之中。为证明事实我列举几项如下:①自行车450元②被子300元③红酒2瓶438元④床套四件套700元⑤买药不到2千元⑥旅游卡200元⑦电瓶车1200元⑧平时帮她带小孩洗澡、吃饭N次⑨上下班迟到早退成习惯让下属代打卡。”2022年4月28日,**向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审计风控中心递交《举报信》,举报**存在违反公司规定收受财物的行为,合计价值约26379.88元,并列举如下:一、2016年5月25日至2022年1月11日,**通过微信收受**5862.88元;二、大约从2016年开始,**经常将员工卡交给**代打;三、2018年4月开始,**的妹妹在**家住了6个多月,未支付约3000元的房租;四、**多次收受**实物,合计价值约17517元。包括**以500元/件的价格卖给**两件羽绒服,后又要回;**为**的女儿**买零食约6000元、为**洗衣服、为**带午饭约2000元、为**支付房租2000元和水电费810元、为**买药2000元;**送给**价值约300元的被子、约450元的自行车、438元的两瓶红酒、约1000元的旅游卡、约1440元的电动车、约598元的四件套两套、约1500元的手机、约710元的猪肉;**请**到家里或饭店吃饭价值约3500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27日下午17时25分,**让**帮忙打卡;2021年2月2日下午15时47分,**让**帮忙打卡,并让**将卡带给***,让***2月3日晚上上班时帮**打卡;2021年11月22日上午7时12分,**发微信给**称“才过裕华,这下真迟到了”,**于7时40分回复“卡打好了”;2021年11月25日上午9时42分,**发微信给**让**如果早来就帮忙打卡,并称晚了不打也没事。
**针对**举报的事项向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作出反馈:一、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通过微信收受**548元;二、2017年2月28日至2022年1月12日,**通过微信收受**154.88元;三、关于**收受**的实物。除两件羽绒服外,**另送给**1件羊绒大衣约2000元左右、1件米色羽绒服约2000元左右,均未收过钱;**系**的干女儿,有时一起出去玩,但未收购物卡;**主动帮**洗过工作服、被子;**早期曾帮**代打卡,**被谈话批评后就没有让其他人代打卡了;**曾主动为**带过午饭,但大家都带菜;**仅帮**的妹妹联系租房的房源,**的妹妹自行支付房租;**将其朋友赠送的被子转赠给**;**主动赠与**二手闲置自行车;**曾受**曾邀请带菜或礼品去**家吃饭;**系为其父亲租房;**主动和**商量购买红酒送给**,未收**的转账;**主动为**办过一次旅游卡价值200元,后**自行续费;因**受伤,其电动车暂由**保管,**未要求**赠送;**为**购买了600元的“***督片”,坚持不收**的钱,未为**购买“黑枸杞”和“三七粉”;**乔迁时**赠送了两套床上四件套,**未收现金红包;**称有一部苹果手机用不明白要淘汰,故送给**的女儿;**称可买到优质猪肉,**表示要给钱,**不收;**曾因**兑换现金而微信转给**500元,后因**托**买冰箱受骗,**又补给**500元。
**另向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提交《**陈述情况》,载明**和**有十多年的友谊,且**是**女儿的干妈,双方之间人情来往较多。补充**对**的付出:约从2016年至2021年,**全家到**家拜年,礼品约1200元至1800元;**在**儿子***20岁生日时送约1000元左右的运动鞋;**父亲生病期间,**送营养品约500元至600元,并和**的家属轮流去医院照顾,包括送饭和带**的父亲散步;**父亲病逝后,**去帮忙并买东西、送钱;**在**说缺钱时向他人借款2000元给**,在**儿子生病住院时转账5000元给**,**均未收;**生病受伤期间**曾多次提供帮助;**曾多次安慰照顾**,包括帮**跑腿、请**吃饭、带**游玩;**经常带包括柿子、蒜薹、南瓜、野生甲鱼(800元)、刀鱼等土特产给**。
2022年4月30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集团审计风控中心作出《关于举报炼铁厂辅助车间天车班长**的专项调查报告》,调查结论中和**相关的内容为:“1、**指使下属**等人多次代打考勤卡。有证据的代打卡时间点:2020年7月27日17:37分;2021年2月3日19:25分;2021年11月22日7:16分;2021年11月25日18:73分。2、**收受下属**财物的行为。合计价值约28879.88元。3、在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共送给其上级领导(原炼铁厂厂长**)2050元。4、**在工作中有罔顾事实、欺压下属的现象。5、**在审计调查过程中严重歪曲真相,隐瞒不报、避重就轻的行为。”2022年4月底,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通知**不要继续上班了,在家等通知。
2022年5月16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的复函》,同意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5月25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因在职期间的行为失格,不当收受员工好处(金额较大)、向上不当利益输送以及指使他人代打卡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和《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经公司研究,报请工会同意。即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于2022年6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2年7月20日,**就其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22年8月11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表示不同意,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向法院提交其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为**带饭和蒜苗等、为**的儿子购买生日礼物和食物、在医院照顾**的父亲、向**发送生日红包**未收、**因脖子痛和头痛让**陪同洗澡等内容。其中,2020年9月25日,**问**“干嘛,不忙,晚上过来吃饭”,**回复“你去买点菜,带点明天吃,买点牛肉、虾,再看看其他的啥,不要多,清淡就好”,同时发送200元红包,**未接收红包,并表示“我已经买了”。**提交的《举报信》中包含该事项,但《举报信》所附微信截图中无**发送红包200元(已过期)的内容。
审理中,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的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征求意见会签单、学习签到表、公示栏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在公司公示栏内公示,并组织包括**在内的员工学习。**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名,并在审理中陈述入职的时候发放过《员工手册》,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过《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和《员工手册》的内容。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对**主张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无异议。
另查,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违反的是《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和《员工手册》中有关受贿和代打卡的条款,具体为:《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3.2.5.13规定“向客户或利益关系人索要或接受贿赂者”,3.2.5.15规定“其他应给予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员工手册》6.2.3打卡异常与违纪处理第(5)项规定“员工考勤实行责任追究,对于弄虚作假的考勤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对该部门负责人、考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具体有:a)员工考勤存在故意弄虚作假的个人,如瞒报、虚报的,一经发现,考核涉事个人500元/次,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送达,载明**存在不当收受员工好处(金额较大)、向上不当利益输送以及指使他人代打卡等行为。关于**是否存在不当收受员工好处(金额较大)的行为,双方所举证据显示,**和**之间确实存在超出普通同事之间的友谊关系,双方之间互有人情往来达数年。**和**之间既包括金钱上的往来,也包括生活的互相关心、照顾,双方之间的付出不能仅以金钱数额来衡量。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向**转账28879.88元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亦互有往来,并无证据显示**与**交往系为了在工作中牟利,也无证据证明**在工作中对**有所打压,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不当收受员工好处(金额较大)的行为。关于**是否存在向上不当利益输送的行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主张**于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1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和发送红包的方式共计向其领导**支付2050元。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仅认可曾向**转账1000元,并就转账的内容作出了解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明确的《员工奖惩管理制度(试行)》和《员工手册》具体条款中亦无相关规定,故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以**存在向上不当利益输送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存在指使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要求**为其代打卡,并提出让**将**的考勤卡交给***代打,且**在其对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作出的反馈中亦认可存在代打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认可收到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发放的《员工手册》,而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于弄虚作假的考勤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将对该部门负责人、考勤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员工考勤存在故意弄虚作假的个人,如瞒报、虚报的,一经发现,考核涉事个人500元/次,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天车班长,本应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模范遵守劳动纪律。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要求下属代为打***,实质是通过代打卡的方式隐瞒其迟到、早退或旷工的行为,制造虚假考勤,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认为**代打卡的情节严重,并无不当。**的行为虽然发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但因**的举报和提供线索,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才得以查实,故其在查实后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亦无不当。**主***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恢复劳动岗位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依规进行警告、批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通过剥夺劳动者工作权利的方式安排劳动者待岗。本案中,双方就**是否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争议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底要求**待岗等通知,直至2022年6月28日才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剥夺了**的工作权利,依法应给予**待岗期间的生活保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生活费。”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虽不存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的情形,但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及时沟通处理,安排**待岗将近两个月,亦应参照上述规定向**发放工资和生活费。**主***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其中**20**年5月的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故对其主张的5月份的工资8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于2022年6月28日签收《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不负支付此后工资的责任,但依法应向**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8日的生活费1545.60元(2070元÷30天×28天×80%)。综上,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应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和生活费合计9545.60元(8000元+1545.6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9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其持有的员工手册及手册相关规定,用于证明公司至少存在2个以上版本的员工手册,向其发送的员工手册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内容并不一致。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员工手册会进行升级改动,但被上诉人要求班组长组织学习公司的有关文件,**作为班组组长,明知员工手册修订的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还是合法解除?
关于争议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对劳动者的行为予以合理处理。《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过错性解除制度,明确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但是,为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责任证明:(1)规章制度的合法性;(2)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行为。(3)解除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首先,根据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提交了制定员工手册时的员工代表会议记录、学习签到表、公示栏照片等证据,可以认定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且已将相关制度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同时,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培训学习有关记录上进行了签名,表明其完全知晓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其次,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系根据**多次请他人代其打***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按时上、下班是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作为一名在公司工作十多年的老员工,且是班组长,更应带头模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恪守基本职业准则。**在其曾因该类行为被公司处理过的情况下,仍多次让他人代其打***,已明显严重违反了忠诚、兢业的准则。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据此认定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而解除劳动合同,于法并无不当。最后,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已向公司工会发出征询函,并得到了工会同意的复函,故解除合同劳动程序合法。至于**所主张的支付差欠工资问题,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在2022年4月底通知**待岗,不再继续上班,直至2022年6月28日才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法应给予**相应的保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支持了有关费用,已充分保障了**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要求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在其待岗期间按上班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