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何成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06-17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商初字第0321号
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翁宇华,董事长。
被告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成宏。
被告何成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何成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州安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何成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69元,由原告南通沃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滢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