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剑与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202民初5569号
原告:马剑,男,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华林、郭松,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剑与被告泰州油恒油气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马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233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2016年6月,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336.64元。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补偿金,向被告询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