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

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神工业区管委会4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榆林化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98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榆林化学公司。 2.申请号:47621425。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28日。 4.标志:榆林化学。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2297号《关于第47621425号“榆林化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榆林化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如下证据: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设立榆林化学公司的董事会专项会议决议、榆林化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陕西省交通旅游地图服务协议、装修施工合同、榆林化学公司所获荣誉等。 在原审诉讼阶段,榆林化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榆林化学公司所获荣誉,包括2020年度全市稳外贸工作优秀企业、2020年度市级重点项目建设先进单位投资贡献奖等。 2.榆林化学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粉煤磨煤机采购合同以及分析化验中心家具、气路、通风、空调及控制系统采购安装合同和相关发票等。 3.电视、网络、报刊媒体关于榆林化学公司及其项目的宣传报道材料。 4.榆林化学公司母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仅由“榆林化学”四字构成,其中“化学”一词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而“榆林”则是我国陕西省下辖地级市名称,且其并无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其他固有含义。榆林化学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榆林化学”经其宣传和使用已与榆林化学公司建立强对应关系,整体上形成区别于榆林市地名的其他含义。考虑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是原则,而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可以作为商标是例外,即便将“经过使用获得其他含义”视为具有其他含义的一种情形,其证明标准亦应相对较高。榆林化学公司虽提交了相关协议、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榆林化学”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致相关公众看到诉争商标时,能首先意识到其指代了特定商品的来源而非地名。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榆林化学”整体上已经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商标注册审查因个案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事实并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榆林化学公司有关其他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榆林化学公司的诉讼请求。 榆林化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文字“榆林化学”是榆林化学公司的企业简称,对外代表榆林化学公司,具有明确的对应性和指代性。根据整体审查的原则,诉争商标文字整体上形成了强于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直接识别为行政区划地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2.若干类似商品获准注册,秉持审查一致性和法律适用统一性原则,诉争商标亦应获准注册,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统一性。3.作为国有控股企业,诉争商标作为榆林化学公司的企业简称,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强于行政区划地名的其他含义。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及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榆林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发布和推广第十四届全国石油和化工企业关联创新结果的通知; 2.关于表彰荣获“山西省AAAAA级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等奖项企业的通知; 3.山西省档案局、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商务厅、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电子化报销、入账、归档试点通过验收单位名单的通知及试点单位证书; 4.榆林日报的报道; 5.关于榆林化学公司会议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公告;榆林化学5G+智能巡检与作业监控顺利投入使用;榆林化学公司再次喜获国家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点亮智慧大屏,助力智能工厂建设再上新台阶;构建“党建+科技创新”新模式,激活公司高质量发展新引擎等网络媒体报道。 以上事实,有榆林化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榆林”“化学”组成,“化学”在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而“榆林”作为我国陕西省地级市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榆林化学”组合后在整体上并不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榆林化学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诉讼阶段以及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标志经过使用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标志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诉争商标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对榆林化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陕煤集团榆林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亓蕾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