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

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业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李湾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远东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格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75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格罗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格罗瑞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格罗瑞公司向其购买16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合同标的为4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交货后支付60%(合同生效40天后交货),剩余10%一年内付清。远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格罗瑞公司已支付货款255315元,尚欠货款192685元拒还,故请求判令:格罗瑞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26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1年5月2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格罗瑞公司一审辩称: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据。远东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格罗瑞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以下简称机械总厂),并非远东公司。格罗瑞公司已实际向机械总厂支付货款319315元。格罗瑞公司之所以拒付剩余货款,是因为机械总厂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格罗瑞公司供应货物,其所供货物亦非机械总厂自己生产,且在使用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机械总厂违约在先,故格罗瑞公司行使的是法定的拒付抗辩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格罗瑞公司(需方)与机械总厂(供方)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格罗瑞公司向机械总厂购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16台,总价款448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40天,交货方式送至需方。付款方式为预付30%,交货后付款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机械总厂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3日与张家港市志宏物流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向格罗瑞公司交付16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但机械总厂未按约定向格罗瑞公司交付货物。格罗瑞公司向原机械总厂和远东公司共给付了货款255315元。格罗瑞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的不锈钢离心机,在使用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即向机械总厂提出质量异议。机械总厂虽然采取了修理等措施,但没有完全解决,后对质量问题未能继续加以处理。格罗瑞公司为此与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SS-1200的底盘8只、皮带轮离合器16套、减震装置16只,总价款为91680元,对部件进行更换。 原审法院另查明,机械总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名称变更为远东公司。2010年4月1日,机械总厂向格罗瑞公司交付了两台G×××××法兰式压滤机,货款64000元。2010年7月3日,机械总厂与格罗瑞公司补签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格罗瑞公司向机械总厂购买GKY600法兰式压滤机两台,单价32000元,总金额64000元,格罗瑞公司已给付了640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远东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机械总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变更名称为远东公司。而且在此之后,格罗瑞公司也向远东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远东公司是此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远东公司主张的货款。机械总厂与格罗瑞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货款为448000元,格罗瑞公司给付了货款255315元。格罗瑞公司提出多给付64000元,但此款是格罗瑞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的另外两台机器的货款,与该案无关。因此,格罗瑞公司尚欠远东公司货款192685元。因远东公司迟延交付货物,违约在先,故远东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远东公司提供的离心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经远东公司采取措施处理,但未完全解决。格罗瑞公司采取购买配件予以更换的补救措施,是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购买配件所花费的款项91680元应由远东公司承担,该款可从格罗瑞公司应给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远东公司认为质量异议已过期限且超过两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85元,扣除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未解决机器质量问题所花费的91680元,计101005元。二、驳回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 原审判决作出后,远东公司和格罗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远东公司上诉称:其于2010年5月向格罗瑞公司交付货物后,从未收到格罗瑞公司对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现格罗瑞公司于2014年12月开庭时才提出所谓的质量异议,远东公司对此完全不能认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格罗瑞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了法定最长合理期间两年,格罗瑞公司的一审辩解不应得到支持,其亦未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直接就质量问题做出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远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格罗瑞公司上诉称:一、远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格罗瑞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机械总厂。虽然远东公司提供了工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但保留该名称的最后期限为2009年9月12日,如果该名称被核准的话,涉案合同就应有远东公司的签章,而非仍是机械总厂的印章,远东公司与机械总厂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且远东公司的名称在1995年即已成立,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也即核准通知书中的名称不可能是远东公司的名称。至于货款的去向,是格罗瑞公司按照机械总厂的指示付款,与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无关。二、原审判决格罗瑞公司再向远东公司支付货款101005元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据。机械总厂出售给格罗瑞公司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确实无法使用,经多次修理均未解决,导致格罗瑞公司从2010年4月至10月停产,格罗瑞公司的损失远超过货款的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仅将解决机器质量问题所花费的91680元予以扣除,不足以弥补因质量问题给格罗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格罗瑞公司不应再支付剩余货款,且远东公司至今尚拖欠格罗瑞公司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远东公司的上诉,格罗瑞公司二审答辩称:其在接收涉案货物的7、8月份就发现有质量问题,并通知了对方,对方负责人刘某来格罗瑞公司多次调换零件,但是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后来对方也答应彻底解决问题,但是一直置之不理。格罗瑞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于2010年10月从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了相关配件对有质量问题的机器进行调换。因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是对方一直没有回复,所以格罗瑞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对格罗瑞公司的上诉,远东公司二审答辩称:刘某在2010年3月份就已经退休,并在与远东公司同类企业中兼职,他的证言完全不可信;一审法院调查程序违法,不应该到上海调查刘某本人,而且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法官的签字。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格罗瑞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新提供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其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格罗瑞公司向案外人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并支付了对价用以更换涉案机器的配件。同时,格罗瑞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我原来是上海远东机械总厂二分厂的厂长,涉案合同是我经手的。格罗瑞公司以前所需生产设备都是远东公司生产的,因为本案合同双方商议的价格较低,如果是远东公司自行生产利润较低,所以只能通过张家港的公司进行生产,差价在6万元左右。发货两个月以后格罗瑞公司的***总经理打电话给我,说设备有质量问题。次日我就过去看了,确实存在不少问题,其中有一台底板已经发生断裂,我承诺立马解决。我去过格罗瑞公司好几次,涉案机器中的甩块也出现了问题,我发了二十几块甩块让格罗瑞公司恢复生产,退休后我就不好再操作。后来我又介绍了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格罗瑞公司处理设备质量问题。机械总厂当时有三个厂,远东公司是这三个厂合并起来的。 远东公司对格罗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刘某身份无异议,认同刘某退休后仍在远东公司留任三个月,但认为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承兑汇票和收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格罗瑞公司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格罗瑞公司认为刘某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所以其证言真实合法可信。 本院认为,因刘某是当时机械总厂二厂的厂长,也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涉案争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在其任职期间,故其关于格罗瑞公司收货后提出质量异议,并就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的过程的证言可信度较高。结合格罗瑞公司提供的其与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及收据,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因为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格罗瑞公司对相关配件进行了维修、从案外人处采购配件进行更换,并支付了对价。因此,本院认定格罗瑞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格罗瑞公司向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支付离心机配件款,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格罗瑞公司出具了收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远东公司是否是格罗瑞公司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从货款扣减91680元,格罗瑞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与格罗瑞公司签订合同的机械总厂后变更企业名称为远东公司,原机械总厂的合同权利义务由远东公司继受,包括涉案债权,故远东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2,格罗瑞公司主张远东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其提供了刘某的证人证言、其与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货清单及收据,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格罗瑞公司因涉案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更换配件花费91680元的事实。因该91680元是因远东公司提供的机器不符合质量要求给格罗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应从格罗瑞公司尚欠货款中予以扣减。因格罗瑞公司仅举证证明其为更换涉案机器配件花费91680元,故其主张对扣减后的货款余额101005元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远东公司上诉称,其从未收到过格罗瑞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因刘某证实,就涉案机器格罗瑞公司在收货后2个月即提出质量异议,而刘某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人及经手人,也是当时机械总厂二厂的负责人,刘某对该质量异议的处理亦在其任职期间,双方就质量问题一直在进行协商,最终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诉至法院,说明格罗瑞公司一直就其质量异议在主张权利,故远东公司上诉称格罗瑞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已过法定合理期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远东公司和格罗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