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813执76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李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部塑料市场D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与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813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协议:一、被告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货款47700.19元;二、原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货款后十日内向被告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出具相应货款的发票。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18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向本院申报财产。因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邮寄拒收退回后,本院通过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账号向其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及执行决定书。
2、因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报告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拒收退回后,通过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账号向其送达。
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委托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5691.53元,已采取划拨措施,除扣留623元用作执行费,余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名下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已采取冻结措施,无价值。
4、2018年9月5日,到被执行人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所在的市场已拆迁,被执行人早已搬走不知去向。
5、2018年8月20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终本约谈,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邮寄送达材料、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委托调查材料、微信送达材料照片、罚款决定书、实地调查笔录、执行情况告知书及送达材料、终本约谈材料及终本申请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5068.53元,未执行标的为43127.6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划拨被执行人成都晶科塑胶助剂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691.5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