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

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泽商初字第0754号
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李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邱献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亮、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6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4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交货后支付60%(合同生效40天后交货),剩余10%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255315元,尚欠货款192685元。另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货款的利息26001.64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1日),共计人民币218686.64元。现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18686.64元(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算至实际付清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并非本案原告。被告已实际向机械总厂支付货款319315元。被告之所以拒付机械总厂的剩余货款,是行使法定的拒付抗辩权。机械总厂违约在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供应货物,同时其产品在使用中发现了内在的质量问题。并且该机械总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由自己来生产,而是委托其他的没有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与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签订一份订货合同,供方为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需方为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购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16台,总价款4480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40天,交货方式送至需方。付款方式为预付30%,交货后付款60%,余款10%一年内付清。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于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3日与张家港市志宏物流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向被告交付16台SS-1200不锈钢离心机,但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和本案原告共给付了货款255315元。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不锈钢离心机,在使用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即向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提出质量异议。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虽然采取了修理等措施,但没有完全解决,后对质量问题未能继续加以处理。被告为此与张家港市吉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购买型号为SS-1200的底盘8只、皮带轮离合器16套、减震装置16只,总价款为91680元,对部件进行更换。
另查明,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向被告交付了两台G×××××法兰式压滤机,货款64000元。于2010年7月3日,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与被告补签了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购买GKY600法兰式压滤机两台,单价32000元,总金额64000元,被告已给付了6400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订货合同、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承兑汇票、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收款回单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工业品购销合同,承兑汇票、付款审批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经工商部门批准,于2009年9月12日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而且在此之后,被告也向本案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具有原告资格。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总厂与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货款为448000元,被告给付了货款255315元。被告提出多给付64000元货款,但此款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另外两台机器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685元。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违约在先,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离心机存在质量问题,虽然经原告采取措施处理,但未完全解决。被告采取购买配件予以更换的补救措施,是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购买配件所花费的款项9168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也要求从货款中减少,故可从被告应给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质量异议已过期限且超过两年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685元,扣除被告未解决机器质量问题所花费的91680元,计10100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原告上海远东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被告江苏格罗瑞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此款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刘林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嘉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
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