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424民初874号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兴昌,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未到庭)。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银川开发区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杜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世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兴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诉称,2011年至2013年,被告杜兴昌以承建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开发的泾源县文化苑工程9号、11号、14号楼第二施工队负责人的名义向我公司购买加砌块砖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杜兴昌共购买我公司加砌块砖165立方,每立方255元,共计货款42075元。我多次以多种方式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由二被告支付我货款42075元;请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按银行月利率1‰。承担利息共计45个月计189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杜兴昌欠原告货款42075元的事实。
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杜兴昌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们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我们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杜兴昌承担。
被告泾源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杜兴昌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
经审核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杜兴昌在承建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泾源县文化苑小区建设工程时,以每立方255元价格共购买原告加砌块砖165立方,共计货款42075元。该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杜兴昌出售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杜兴昌出售建筑材料的合同义务,被告杜兴昌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其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杜兴昌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成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杜兴昌买卖合同的相对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宏建公司泾源分公司支付被告杜兴昌欠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杜兴昌向原告出具《欠条》时,该欠条未载明欠款时间及支付货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兴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杜兴昌应当于2016年9月1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杜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75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49.5元,由被告杜兴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世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