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冯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8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3,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原审第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隆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冯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程序,冯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2.冯某1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签订的2015年石灰经销合同书与本案无关,与鑫隆建材公司无关。3.新世纪建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必要到庭的当事人。4.冯某1无权要求鑫隆建材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冯某1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鑫隆建材公司与冯某1,冯某1将石灰从新世纪建材公司购买后又出卖给鑫隆建材公司,因此,冯某1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的买卖关系与鑫隆建材公司没有关系。2.鑫隆建材公司一审审理中对冯某1供应的材料吨数、运费等均认可。3.由于鑫隆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冯某1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
新世纪建材公司述称:1.冯某1是新世纪建材公司的石灰经销商,双方签订有经销合同。2.新世纪建材公司没有和鑫隆建材公司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也没有任何销售往来。3.新世纪建材公司的销售流程是冯某1在新世纪建材公司提货时使用新世纪建材公司的新产品调拨单,加盖冯某1的私章和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公章,过磅计量时以调拨单为凭据计算。按照冯某1和鑫隆建材公司的约定,鑫隆建材公司将货款打到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账户,于2015年4月26日打款135363.9元、2015年6月12日打款5万元、2015年8月18日打款5万元。
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隆建材公司支付材料款266666.45元,利息39999.97元,共计30066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1是新世纪建材公司的石灰经销大客户,经销该公司生产的石灰。2015年1月5日,冯某1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签订了《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石灰经销合同书》,约定:新世纪建材公司给冯某1销售其生产的石灰,”当期窗口标牌价为245元/吨”,合同期内按市场行情协商定价,供货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提货方式为自提,费用自理,自提产品离开新世纪建材公司库房场地时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等。2015年4月,冯某1与鑫隆建材公司协商一致,双方口头约定:冯某1给鑫隆建材公司出售新世纪建材公司生产的石灰块,供货价格为365元/吨(包含运费)。从2015年4月2日起,调拨单上以冯某1、新世纪建材公司作为供货方,向鑫隆建材公司销售石灰块,并将货物运送至鑫隆建材公司处,至2015年6月19日,冯某1共向鑫隆建材公司运输销售石灰块1360.73吨,货款共计496666.45元。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8日,鑫隆建材公司分3次通过新世纪建材公司账户向冯某1支付货款共计235363.90元,下剩货款261302.55元,鑫隆建材公司未支付,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鑫隆建材公司承认冯某1向其销售石灰并欠货款261302.55元的事实,但对冯某1作为销售人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从本案的事实看,冯某1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之间有石灰经销合同关系,是冯某1购买了新世纪建材公司生产的石灰后直接销售给鑫隆建材公司,所以本案冯某1与鑫隆建材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结算过程中,鑫隆建材公司只是通过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账户向冯某1支付货款,新世纪建材公司并不是石灰销售方;而且,新世纪建材公司也提交书面意见,否认与鑫隆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石灰购销业务,因此,不存在鑫隆建材公司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从事石灰买卖的事实,鑫隆建材公司提出其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石灰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鑫隆建材公司应向冯某1清偿所欠的货款,冯某1要求鑫隆建材公司清偿货款应以核定的261302.55元为准。由于鑫隆建材公司逾期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冯某1主张鑫隆建材公司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加罚息50%计算赔偿违约金,即从供货截止时2015年6月份至2016年11月赔偿逾期付款17个月的损失33316.08元(261302.55元×17月×9%/年÷12月),此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限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效后5日内,向冯某1清偿石灰款261302.55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316.08元,共计294618.63元;二、驳回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减半收取2905元,冯某1负担58元,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冯某1与鑫隆建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隆建材公司主张其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存在口头协议;新世纪建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鑫隆建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也没有任何销售往来。结合本案冯某1持有的鑫隆建材公司原材料入库单、冯某1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的石灰经销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冯某1与鑫隆建材公司之间存在石灰块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鑫隆建材公司认为冯某1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与冯某1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鑫隆建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冯某1支付下欠货款。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的问题,有庭审记录在卷佐证,鑫隆建材公司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中没有进行举证质证过程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隆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祎晖
审判员张兴平
审判员宫在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