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802民初1245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原告王某表哥),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吴坡村二社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吴坡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7年7月4日以双方和我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 判 员 范小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春辰
书 记 员 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