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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材公司)与被告天水煜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兴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7年
8月
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春、马丽娜,被告煜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芬、赵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石灰款
1085018.5元,运输费用
177724.3元,合计
1262742.8元;
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126274.28元。事实和理由:
2016年
3月
1日,原、被告签订石灰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新灰混装
245元
/吨,运输费用
75元
/吨。供货期限为
2016年
3月
1日至
2016年
12月
10日,计量以出卖方过磅单为准,出卖方向买受方出示销售调运单及计量单据。每月
20日双方核对拉运数量、金额,买受方于供货后第三个月全额支付第一个月货款及运费,以此类推,剩余尾款于
2016年
12月
10日前全部付清。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
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时供货。供货期限届满后,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石灰款
1085018.50元,运输费用
177724.30元,合计
1262742.80元。
被告煜兴建材公司承认原告新世纪建材公司主张的石灰款和运输费的数额。但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未按期付款应承担
10%的违约金,但被告已于
2017年
3月
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
2017年
4月底付款
35万元,同年
5月底付款
35万元,剩余款项于同年
6月底前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
4.8%计算违约金,原告也同意,故不愿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被告下欠原告石灰款
1085018.50元,运输费用
177724.30元,合计
1262742.8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石灰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
10%的违约金。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承诺按当期银行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法定代表人苗陆军在还款计划中署名。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石灰款
1085018.50元、运输费用
177724.30元无异议,该款项属于到期债务,应予清偿;原告主张按照欠款总金额的
10%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仅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未签字认可,不能据此确认双方已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达成一致协议。故被告称双方已变更违约金条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水煜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灰款
1085018.50元,运输费用
177724.30元,违约金
126274.28元,合计
138901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7301元,减半收取
8650.50元,由被告天水煜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