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802民初4564号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销售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系闵某妻子,住址同上。
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116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徐筱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