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甘08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四保,男,回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峡门乡唐庄村二社农民。
原审第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魏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四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不仅仅是给付货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售石灰,上诉人以未付清货款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确认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崆峒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业务往来的理由,属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甘肃鑫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兴民
审判员 杨红刚
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