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建材公司)、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鼎盛公司)、原审被告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平凉职业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一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新世纪建材公司要求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建材公司、甘肃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合同主体事实查明不清。甘肃一建集团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甘肃一建集团与新世纪建材公司从未签订过《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新世纪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的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甘肃一建集团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中签字的高上先不是甘肃一建集团职工,甘肃一建集团从未收到过新世纪建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一审法院认定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错误;2.涉案工程系甘肃一建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承包资质的甘肃鼎盛公司,事实是甘肃鼎盛公司与新世纪建材公司进行混凝土买卖。一审庭审中,新世纪建材公司明确承认所有的买卖事项、结算支付事宜均由其和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之间进行,进一步印证甘肃一建集团与新世纪建材公司无事实买卖关系;3.2015年12月,甘肃一建集团与平凉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甘肃一建集团施工平凉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甘肃一建集团按约组织进场施工,2017年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平凉职业学院投入使用,但平凉职业学院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甘肃一建集团支付工程款。4.一审庭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确认、支付款项、违约金等问题未能明确查明,做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5.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一审法院判决“二、被告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请和判决的概念不清;6.诉状称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合同发生在2016年3月15日,之后再与甘肃一建集团没有关联性,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新世纪建材公司与甘肃一建集团之间无事实买卖关系,其诉请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
新世纪建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2.至于平凉职业学院是否向甘肃一建集团支付工程款,并不影响甘肃一建集团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甘肃一建集团以平凉职业学院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抗辩不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3.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客观公正,证据确实充分;4.一审法院判决甘肃鼎盛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我公司的诉求范围之内,并无不当之处;5.我公司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日期虽为2016年3月15日,但截止2018年3月22日,甘肃鼎盛公司才与我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根据一般民事案件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我公司2019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甘肃一建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鼎盛公司辩称,1.新世纪建材公司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代理人是高上先,高上先是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部的副经理,有甘肃一建集团任命的文件,完全能够代表甘肃一建集团签订合同;2.平凉职业学院的每一笔工程款都打给甘肃一建集团;3.图文信息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交付使用,但是因甘肃一建集团和平凉职业学院产生纠纷,一直在诉讼阶段,致使本案涉及的买卖的混凝土货款至今未支付,我们对甘肃一建集团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凉职业学院陈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准确无误,甘肃一建集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世纪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甘肃一建集团、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立即支付拖欠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货款988673元,违约金98867.3元,欠款利息2966元,合计10905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肃一建集团、甘肃鼎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新世纪建材公司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新世纪建材公司向甘肃一建集团承建的职业学院项目供应混凝土,C15砂浆280元/m3、C20砂浆290/m3、C25砂浆310/m3、C30砂浆330元/m3、C35砂浆350元/m3、C40砂浆370元/m3具体结算金额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至乙方开工供料之日起,向乙方垫资正负零以下全额材料款,垫付款至正负零以上,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对账一次,对挂账结算后乙方支付甲方上月欠款总额的60%,依次类推;所有货款必须在该项目结构封顶贰月内全部付清,货款支付必须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不得以任何实物相抵。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甘肃一建集团因业务需要于2016年8月20日向新世纪建材公司提出,要求将合同乙方变更为鼎盛公司、当日新世纪建材公司又与甘肃鼎盛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乙方单位名称变更的补充协2017年8月21日至该项工程峻工,其余条款及优惠政策按原合同内容继续执行不变,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7月20日,甘肃鼎盛公司因拖欠新世纪建材公司货款不付,平凉职业学院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与新世纪建材公司及甘肃鼎盛公司协商,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同日又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签订了《关于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凉职业学院项目欠款支付的协议》,三方约定:“一、截止2017年6月30日,乙方承建的平凉职业学院项目共欠丙方货款壹佰陆拾贰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元(:1626222.00元)。目前项目后续商砼用料约400方,金额约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经三方商定,后续商砼量丙方正常供应,不受2017年6月30日前欠款影响,待产品供应完毕后实结算。二、该单项工程结束结算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乙方需第一时间全额付清所欠丙方货款,如乙方逾期未支付到位,甲方将不予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如乙方欠款逾期未支付到位,丙方将予以起诉,乙方除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外,并按欠款总金额的3‰追加欠款利息。”后新世纪建材公司严格按甘肃鼎盛公司的要求、合同的约定及时供货,目前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甘肃鼎盛公司至今只向新世纪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22日经新世纪建材公司与甘肃鼎盛公司进行结算,甘肃鼎盛公司至今仍欠新世纪建材公司货款988673元,经新世纪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新世纪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甘肃鼎盛公司供应混凝土,而甘肃鼎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方签订的《关于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凉职业学院项目欠款支付的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乙方欠款逾期未支付到位,丙方将予以起诉,乙方除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外,并按欠款总金额的3%追加欠款利息。”故对新世纪建材公司要求甘肃一建集团、甘肃鼎盛公司支付拖欠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货款988673元,违约金9886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世纪建材公司要求甘肃鼎盛公司、甘肃一建集团、平凉职业学院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8673元,违约金98867.3元,合计1087540元;
二、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5元,减半收取7308元,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654元,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54元。
二审中,甘肃一建集团、新世纪建材公司、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甘肃一建集团提出一审认定的“2016年3月15日开始至要求将合同乙方变更为甘肃鼎盛公司”不合适,甘肃一建集团与新世纪建材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要求变更合同主体;对一审认定的“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合同的约定及时供货”也有异议,因为新世纪建材公司起诉了三个被告,不明确是哪一个被告。新世纪建材公司、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均无异议。故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世纪建材公司庭审中陈述,2016年7月21日以白某个人名义付货款30万元,同年8月31日以甘肃鼎盛公司名义付货款40万元。没有甘肃一建集团付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甘肃一建集团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应当围绕甘肃一建集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如果既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虽然出现了名为供方新世纪建材公司与需方甘肃一建集团签订的“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该合同尾部需方加盖的印章为“甘肃省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艺术楼工程项目经理部”,而该印章甘肃一建集团否认系其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而新世纪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确系甘肃一建集团与新世纪建材公司签订,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5日新世纪建材公司与甘肃一建集团签订“平凉市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缺乏证据。而在2016年8月20日新世纪建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甘肃鼎盛公司签订的“新世纪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乙方单位名称变更的补充协议中,虽然出现了“2016年3月21日,我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凉职业技术学院图文信息中心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内容,但不能认定甘肃一建集团具有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行为,且甘肃一建集团也没有参与签订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出现甘肃一建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新世纪建材公司向平凉职业技术学院供应混凝土以后,在签订前述补充协议之前,新世纪建材公司收到以甘肃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名义支付的货款30万元,并没有甘肃一建集团支付货款的证据即没有甘肃一建集团履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证据。再次,也没有法律规定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中,甘肃一建集团应对甘肃鼎盛公司拖欠的货款以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加之,新世纪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一建集团、甘肃鼎盛公司、平凉职业学院支付拖欠新世纪建材公司的货款,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请求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甘肃一建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而且非当事人诉请,确属不当,应予纠正。甘肃一建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15元,减半收取7308元,由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8元,由甘肃鼎盛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兴平
审判员 张景伟
审判员 高玉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记员 程阿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