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191民初1733号
原告:石家庄某某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家庄某某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某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河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某某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石高劳人仲案〔2022〕031号】。河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已立案,案号为(2022)冀0191民初1732号。现石家庄某某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同一裁决,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与本院(2022)冀0191民初1732号民事案件系河北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某某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服同一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因此,本院决定并案审理,将本案并入(2022)冀0191民初1732号民事案件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冀0191民初173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靳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