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国祥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某有限公司;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91民初33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5482.7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书面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往复式清洗干燥机一台、超声波清洗干燥机(翻转升降式)一台,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8万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40%的货款592000元,原告安排针对采购设备的发货程序,设备送达被告处后,历经了较长时间的设备验收程序,两台设备分别于2023年3月及2023年10月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设备款3078482.76元。截止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笔10%的货款148000元,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455482.76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往复式清洗干燥机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修理后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其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应当作退货处理,故不应当支付其设备款。 被告(反诉原告)某向本院提出发诉请求为,1、判决往复式清洗干燥机退货,反诉被告退还货款45.5万元;2、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月设备安全问题整改费用11400元和设备故障维修费用3235.92元,合计14635.92元;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1日,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济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被反诉人往复式清洗干燥机和超声波清洗干燥机各一台,并约定了技术标准、价款等,其中往复式清洗干燥机约定价款为65万元,反诉原告支付设备款达到70%。往复式清洗干燥机自到货安装后经多次调试无法达到合格状态无法正常使用。2023年9月,反诉原告通过向反诉被告发函,要求限期履行整改义务,但对方未回复,也未到场整改调试,该设备至今不可用。在诉前调解阶段,反诉原告也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整改,反诉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整改。合同履行中因设备问题,双方协商同意被反诉人承担设备安全问题整改费用11400元和设备故障维修费用3235.92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济某辩称,案涉被告所采购的设备经由被告人员确认无误后签订书面验收单完成验收程序。此种情形下,被告主张退货退款,无请求权基础,所诉请求不成立。本案中存在被告将设备验收后,基于被告原因提出的新的技术要求,统一并入原技术约定的情况,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周某服务客户的初衷,已经尽全力配合被告。对于设备进行调试,但此种调试基于合同约定不产生对于原告的强制性约束力,亦不产生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反诉请求不成立,应按原告起诉主张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1日,某(甲方)与济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按本合同及附件向乙方购买以下设备,产品名称:往复式清洗干燥机1台,总价650000元,交货时间2019-5-1;超声波清洗干燥机(翻转升降式)1台,总价830000元,交货时间2019-5-1。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或支票方式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40%货款(592000元);2、设备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30%货款(444000元),乙方安排发货至甲方生产车间;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货款(296000元),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3、剩余10%货款(148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由乙方提出,甲方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量要求及主要技术参数:详见技术协议。交货地点: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备验收:依合同附件中的相关参数及技术要求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在甲方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乙方技术人员上门安装、调机、培训,甲方同时进行列固验收,如设备调试不合格,乙方负责免费更换。设备保修及售后服务:质保期12个月,且终身保修且终身维护,从最终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如有零件损坏,自更换改件起,再对该件重新计算质保期(详见技术协议),易损及耗材不再保修范围。超过保修期后备件、消耗件的价格不得超过乙方协议中提供设备配件的报价。乙方对设备终身维护,免费提供技术咨询,免费在乙方现场和甲方现场对甲方进行培训。维修期间,若7个工作日不能解决问题的,供应商需提供备用设备或是场地给某甲公司免费试使用。违约责任:合同生效,甲方预付第一笔货款后,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由于乙方的原因延期交货,每逾期一天,赔偿甲方合同金额的5‰,超过50天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提出终止合同后7日内,乙方须退回全部预付款,并一次性赔偿甲方合同金额的1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附《清洗设备采购技术规范》。 2018年12月28日,某向济某支付592000元;2020年12月3日,某向济某支付432517.24元。共计支付了1024517.24元。 2020年12月29日,济某为某共计开具了1441724.14元的发票。 2023年3月25日,济某(供方)与某(需方)在《设备终验收单》签字,供货的设备名称:超声波清洗设备,型号:BK-1840,1台,验收结论:设备终验收以某甲公司验收流程为准,以上设备经需方终验收后合格。 2023年10月13日,济某(供方)与某(需方)在《设备终验收单》签字,供货的设备名称:全自动清洗机,型号:BK-1000S,1台,验收结论:以上设备经需方验收后合格。 上述两份《设备终验收单》均有某员工***的签字。庭审中,某对2023年10月13日《设备终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字不认可。后,某申请对该份《设备终验收单》中验收人“***”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后经司法委托,天津盈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23年10月13日《设备终验收单》“验收人”处“***”签名是***本人所书写。 济某提交的“国某项目沟通群_售后”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3日,李某乙将2023年10月13日设备终验收单发送至群里。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某对于济某送货的超声波清洗设备无异议,但对于济某送货的全自动清洗机设备质量及维修存有异议。为证明上述全自动清洗机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在货款中对于维修费用予以扣除,提交以下证据: 1、济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名“***”(以下简称马某)与微信名“石家庄某***”(以下简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2月9日,***将“国某超声波清洗设备改造项目方案及报价”发送给马某,***:“发现平车与设备箱体碰撞是因为超声过程中平车在水池内有位移”。马某:“收到,我把改造方案发给***先沟通一下”。***:“本周给我一个方案吧。我这边无法交差。之前定的是明天”。马某引用***发送的国某超声波清洗设备改造项目方案及报价回复说:“这个改造方案是技术协议之外的,如果我司区整改设备也要按这里面的整改项目去改吗?”***:“你们负责1.链条防护;2.自动补水;3.程序优化(一,所有程序完成后,电动门需到关闭位置;二,调整程序,平台上升时不应碰撞。”马某:“ok。改完这些能验收?”***:“可以”。 2、某提交了四份《会议记录》,名称为清洗设备整改事宜的会议记录显示,2022.1.2015:00~16:50,议题关于清洗设备整改处理事宜。参会人员:技术工程部:商某***,济某:***。纪要内容:1.往复式清洗剂,1.1配电柜操作防触电(待定)。1.2配电柜与清洗机酸雾隔离(待定)半个月;1.3制作踏板工装,方便吊装(济某负责);1.4清洗不干净,风干效果差(待定);1.5排水管加长进入排水沟,防止排水飞溅(济某负责);2.超声波清洗机,2.1线槽向上提升(济某负责);2.2排水管更换排水口(国祥负责);2.3清洗不干净,风干效果差(待定);2.4机组固定操作时,安全风险较大(冬季结冰,设备自动运行)(待定)。会签:***。 名称为关于清洗设备会议纪要的会议纪要显示,2022年8月22日,议题关于清洗设备问题确认及后续处理措施。参会人员:***、***、***(济某)、徐某(济某)。纪要内容:1.对于往复式清洗设备清洗空调壳体清洗部位进行确认。目前济某认可空调课题内外表面所有焊缝涂抹钝化膏位置均为清洗可达位置。2.济某于8月31日前确定整改方案,保证往复式清洗设备清洗效果可达到人工清洗效果(整改方案需某甲公司确认),清洗效果如下图所示(略)。某甲公司同意整改方案3天内由济某提供整改计划。3.关于目前往复式清洗设备编码器故障,济某于8月31日前完成修复。4.若济某按承诺完成整改,且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国某按照合同要求付后续款项。5.涉及某甲公司内部关于往复式清洗设备和超声波清洗设备安全整改款项(11702元),待验收合格后付20%款时应减去此部分费用。6.关于某甲公司目前梳理的与技术协议内容异常项点(见附件),济某应予8月31日之前提供相应资料。***、***、徐某、***在落款处签字。 名称为清洗设备验收整改事宜的会议纪要显示,2023.2.2416:00~18:30,议题:关于往复式清洗设备和超声波清洗设备相关问题的改造,参会人员:***、***,马某、***、***。纪要内容:往复式清洗设备改造方案:1.拆除先由的水泵(2个),更换为2个柱塞泵(济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设计),将喷头喷水压力提升至15-20MPa(暂定)。柱塞泵定期保养需更换活塞环和润滑油,在控制系统中有保养报警提示。超声波清洗设备改造方案,1.设备完成清洗或待机时,现升降门为开启状态。需要更改程序,改为关闭状态,门的关闭高度到平台位置(3月10日到现场调试完成)。会议还有其他内容。落款处***、***,马某、***、***在落款处签字。 名称为清洗设备验收整改事宜的会议纪要显示,2023.3.2813:30~14:30,议题:关于往复式清洗设备和超声波清洗设备相关问题,参会人员:***,马某、***、***、赵某,纪要内容:依据2月24日会议纪要,3月20日-3月26日厂家对超声波清洗设备进行整改,目前存在问题如下:1.超声波噪音超标,运行时达到80-90dB,超出技术条件,厂家负责对设备顶部增加隔音棉并进行封装。4.厂家提出,超声波设备付验收款后,再对往复式设备进行备料整改,目前只提供整改方案。纪要还有其他内容。落款处石家庄某乙有限公司***、马某在落款处签字。 2023年9月15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2023)冀石太证经字第2396号公证书,申请人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通过EMS的揽收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济南某有限公司”寄送了《通知函》一份,取得单据编号为1265768769301的《国内标准快递》一份,9时16分,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通知函》的复印件与上述过程中所寄送出的文件内容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编号为1265768769301的《国内标准快递》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编号为1265768769301的《国内标准快递》单据的原件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走。2023年9月14日,某向济某出具的《通知函》显示,我公司与某乙公司与2018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G01-20180219的采购合同,采购“往复式清洗干燥机”和“超声波清洗干燥机”各1台,合同总金额1480000元(含16%增值税)。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8年12月支付首期货款592000元;2020年12月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已付货款444000元。设备交付前,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70%货款。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在我司进行设备组装和调试。调试期间(2021年6月至今),未达到合同技术条件要求,未完成最终验收。期间未解决设备问题,我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沟通,但某乙公司至今未能切实履行设备维修及质量保证义务,合同设备无法完成验收并正常使用。鉴于此,我公司特向某乙公司通知如下:因某乙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问题,我公司要求某乙公司15日(2023年9月30日前)内对问题完成整改,达到合同技术要求;若某乙公司未响应或逾期未完成整改,我司将寻求其他第三方整改设备问题,所发生费用由贵司承担。合同未支付款项不足以覆盖整改维修费用的部分,我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某因设备维修向长安区某转款,于2022年12月28日转款11400元,于2023年12月28日转款3235.92元,共计14635.92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 庭审中,某提出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税率变更为13%,即合同总价的30%应为432517.24元,济某对剩余未付货款价格变更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支付系统入账凭证、设备终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公证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天津盈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济某与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设备终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交付案涉货物并进行了终验收,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某在收到设备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70%设备款即1024517.24元,剩余30%即432517.24元未付,双方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某对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终验收单落款中的***签字不予认可,后经鉴定,***签字系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终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济某完成供货义务并经最终验收,现某已经支付1024517.24元,剩余432517.24元未支付,故济某要求某支付货款432517.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某主张济某退还货款45.5万元的请求,因某已对设备进行终验收,视为对设备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因设备整改和故障维修产生了相关费用共计14635.92元。双方在会议纪要曾讨论过因设备问题,安全整改款项价11702元的事项,济某对此确认过,但实际花费为11400元。后某因设备问题再次维修,花费3235.92元,该笔费用虽未经确认,但系因维护、维修所产生,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由济某负责,且该笔费用为必要花费,故某主张济某承担设备整改费用和故障维修费14635.9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2517.2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整改费和维修费共计14635.92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2.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787.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344.48元,反诉费4172.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00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