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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281民初字1552号 原告王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乐平市镇桥镇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矿务局鸣山煤矿东风村(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7995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系该公司行政部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某、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违法辞退员工未提前30日告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还应多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8小时工作制度,而是实行每天12小时工作制度,没有休息日,每月工作360小时,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给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辞退员工的双倍赔偿金、代通知金49647元(3819×6×2+3819=49647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88492.5元(69个月×855×1.5=88492.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按社保局的缴费金额补缴)。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11月23日,原告已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原告没有到被告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被告并不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以来的加班工资已过法律诉讼时效(原告入职被告处的时间是2011年4月),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义务,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缴纳的,被告没有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现被告同意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离心工工作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部门从事操作岗位工作;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4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你(王某)于2015年11月24日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我公司决定于2015年11月24日解除与你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现你及时至厂行政部办理离职手续。因乐平工业园区环保整改要求,被告公司暂停生产,直至2015年12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3500元(本院查明其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对此双方无异议。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因对是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的社保;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辞退员工的双倍补偿金、待通知金;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的社保;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20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62578.17元,其中被申请人应缴44036.49元,申请人应缴18541.68元(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二、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员工在上班时间是工作12小时的,有时存在调休现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上岗证、银行凭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花名册、工资表、景德镇环保局通知、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系用人单位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提出经济赔偿及待通知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大部分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补缴2011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决定由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