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81民初2937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1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9日晚8时下班回家,途经桥矿光伏发电厂至午头村地段时摔成重伤,事后被送往乐平大连医院治疗。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两年,按《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三款、第45条、第47条、第87条之规定,被告应发给原告每年工龄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工资是4100元,两个月的两倍工资应该是16400元。原告肩锁骨摔伤,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有三个月的医疗期及医疗期工资12300元(4100×3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2016年4月29日晚下班回家途中摔伤,造成的住院费7441元(原本13111元,经新农合保险报销5670元,余额7441元未报)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9668元(依据乐平华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依法缴纳社保是企业与职工的基本义务,因企业拒交职工前一年的社保,原告才与被告签订《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由此造成的责任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1、依法判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00元(4100元×4个月)、医疗期工资12300元(4100元×3个月)、住院治疗费7441元、后续治疗费8068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45809元;2、依法判定被告为原告补缴两年的社保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16年5月17日证明,旨在证明该次事故不予认定工伤。
3、***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不服赔偿数额。
4、2015年6月12日《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5、乐劳人仲案字(2017)1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6、***、***、***证人证言,旨在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7、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费情况。
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旨在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9、乐平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治疗费8068元、鉴定费1600元。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下班途中造成了自己的伤害,经乐平市劳动局对工伤认定,认为其为单方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到了乐平劳动仲裁委,要求进行劳动仲裁,对其所谓的赔偿清单的内容都向劳动仲裁委提出来了,通过劳动仲裁委的开庭、审查,被告认为虽然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有些内容被告不服,但考虑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就没有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的三项裁决是依据我国劳动法及其他的法律法规做出来的,是比较公正的。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工伤,是非工伤,非工伤原告医疗等费用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劳动合同》两份,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
2、《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旨在证实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因为原告在农村买了新农医保。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特快专递凭证(2017年7月4日寄出,2017年7月13日签收),旨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6年6月11日就自动终止,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双倍赔偿问题。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5月18日),旨在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配合原告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通过劳动局调查之后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条列,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后60日内可以向乐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不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离心岗位工作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部门从事离心岗位工作;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4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2016年5月18日,经乐平市劳动局认定对其(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治疗费13111.89元,经新农合保险报销费用5670元,余额7441.89元未报销;2016年7月26日,原告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2017年3月8日原告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员工***(身份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依据合同第四项第2小项所注本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6.76元、原告非因工受伤医疗期为3个月均无异议。原告之前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1、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由于在礼林镇已保农保及新农合,本人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2、公司按照本申请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本人承诺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3、本人在签订本申请书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索取相关经济补偿,由此在事后追诉中而导致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社保滞纳金及增量部分)将由本人予以承担;4、本人签订本申请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5、由于本人不识字,特请***见证本申请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因对是否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400元(四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期六个月的工资为147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疾病救济费12300元(4100元×50%×6);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5、承担申请人新农合医疗费7500元;6、承担申请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7、庭上追加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拍片复查费6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1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9020.28元(3006.76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16.9元(3006.76元/月×2.5个月);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1889.21元,其中被申请人应缴15635.15元,申请人应缴6254.06元(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有关规定,原告因非因公负伤,其医疗期为3个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关规定,原告劳动合同期虽于2016年6月11日到期,但医疗期未满。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医疗期为3个月,在医疗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约定,原告之后追诉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由原告予以承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再次报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9020.28元(3006.76元/月×3个月)。
二、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3.8元(3006.76元/月×2.5个月×2)。
三、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以上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决定由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