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2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区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
上诉人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1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向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仲裁时的请求事项中只有经济补偿费16400元,没有一审诉讼请求中的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3.8元的内容。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范围的,应当遵循“先裁后审”原则,先行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支持经济赔偿金是正确的。
***上诉请求:改判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增加赔偿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或支付住院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6609元。
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是***二审增加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在二审审查的范围之内。***受伤不属于工伤,她要求的住院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0元、医疗期工资12300元、住院治疗费7441元、后续治疗费8068元及鉴定费1600元,合计45809元;2.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补缴两年社保费;3.诉讼费用由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离心岗位工作一职。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为乙方,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部门从事离心岗位工作;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4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4月29日,***在下班途中摔伤,2016年5月18日,经乐平市劳动局认定***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住院治疗费13111.89元,经新农合保险报销费用5670元,余额7441.89元未报销;2016年7月26日,***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伤残等级为7级,2017年3月8日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2016年7月4日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向***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员工***(身份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依据合同第四项第2小项所注本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庭审中,双方对***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6.76元、***非因工受伤医疗期为3个月均无异议。***之前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14日,***向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了《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1、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由于在礼林镇已保农保及新农合,本人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2、公司按照本申请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本人承诺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3、本人在签订本申请书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索取相关经济补偿,由此在事后追诉中而导致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社保滞纳金及增量部分)将由本人予以承担;4、本人签订本申请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5、由于本人不识字,特请***见证本申请书。***在职期间,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因对是否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经济补偿金16400元(四个月);2、病假期六个月的工资为14760元;3、疾病救济费12300元(4100元×50%×6);4、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5、医疗费75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7、庭上追加诉求后续拍片复查费668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1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9020.28元(3006.76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16.9元(3006.76元/月×2.5个月);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1889.21元,其中被申请人应缴15635.15元,申请人应缴6254.06元(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系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的有关规定,***非因公负伤,其医疗期为3个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虽于2016年6月11日到期,但医疗期未满。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期为3个月,在医疗期内,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医疗期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应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由***承担。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约定,***之后追诉导致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由***予以承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要求再次报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1.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期工资9020.28元;2.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3.8元;3.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以上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支付)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由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支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妥当;2.医疗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支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妥当的问题。***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及一审诉讼请求中均提出了请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400元,该请求不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详细陈述,该16400元经济补偿金即为***要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款项,与一审所判决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内涵一致,一审支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补助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及一审诉讼请求中均未提到要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二审中新增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查范围内,***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工伤,其要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住院费、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