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281民初2931号
原告董陆英,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王顺焱,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孙莉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彬,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霍东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董陆英诉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陆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顺焱、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邓彬、霍东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陆英诉称,原告从2014年5月12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29日晚8时下班回家途中肩锁骨摔成重伤,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花费2万元,至今肩锁骨钢板未拆,经乐平华正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七级,不能从事生产劳动,2016年7月4日被告未采取任何减轻原告经济负担的情况下,在医疗期内非法终止了劳动合同,由于昂贵的医疗费及原告不能从事工作,无经济来源,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因此,请求乐平市人民法院根据劳动部印发《违反和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等法律法规,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18600元(3100元×6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陆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2015年6月12日《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旨在证明被告非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
3、乐劳人仲案字(2017)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花费情况。
5、乐平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后续治疗费8068元、鉴定费1600元。
6、(2017)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2018)赣0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法院的判决告知医疗补助费应另案处理。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已过了法定时效。原告说是2016年4月29日下班途中受伤的,我们公司是2016年7月4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第一次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本案所谓说的医疗补助费她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18年5月份,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第27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的时效为1年,也就是说原告在受伤之后或者是在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候,就应当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一并提起要求我们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但现在提出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2、对于其要求的医疗补助费的请求,劳动仲裁委会已经给予了仲裁,也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也就是说她劳动伤残的鉴定没有通过景德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只有一个司法鉴定,所以与有关的部门规章不符。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的申请,旨在证明里面不包括医疗补助费。
2、原告在2017年10月14日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旨在证明也没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请求。
3、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医疗费提起是二审提起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7)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董陆英于2014年5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离心岗位工作一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了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2、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生产部门从事离心岗位工作;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劳动报酬: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40元,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6年4月29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2016年5月18日,经乐平市劳动局认定对其(原告)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住院治疗费13111.89元,经新农合保险报销费用5670元,余额7441.89元未报销;2016年7月26日,原告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2017年3月8日原告经乐平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16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员工董陆英(身份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依据合同第四项第2小项所注本公司与董陆英之间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6.76元、原告非因工受伤医疗期为3个月均无异议。原告之前提出其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员工自愿不购买社保申请书》:1、本人作为公司正式员工,由于在礼林镇已保农保及新农合,本人自愿要求公司不要为本人在就职期间购买社会保险;2、公司按照本申请要求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的,本人承诺因此而导致本人未享受到社保待遇的后果和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3、本人在签订本申请书后,不得在事后以公司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索取相关经济补偿,由此在事后追诉中而导致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社保滞纳金及增量部分)将由本人予以承担;4、本人签订本申请书完全出于自身真实意愿,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5、由于本人不识字,特请余爱华见证本申请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因对是否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400元(四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假期六个月的工资为147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疾病救济费12300元(4100元×50%×6);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年的社会保险费;5、承担申请人新农合医疗费7500元;6、承担申请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7、庭上追加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拍片复查费6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1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工资9020.28元(3006.76元/月×3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16.9元(3006.76元/月×2.5个月);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21889.21元,其中被申请人应缴15635.15元,申请人应缴6254.06元(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陆英医疗期工资9020.28元(3006.76元/月×3个月)。二、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陆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33.8元(3006.76元/月×2.5个月×2)。三、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董陆英补缴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缴费金额以当地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以上三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一次性支付。四、驳回原告董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并释明:董陆英在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及一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到要求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另行处理。之后,原告董陆英向向乐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六个月的医疗补助金18600元(6个月×3100元/月)。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66号”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凭证。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315号民事判决,均已经认定原告董陆英系非因公受伤,被告公司解除与原告董陆英的劳动关系为违法解除。劳动部印发《违反和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助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待遇。根据上述劳动部颁发的文件规定要获得医疗补助费前提条件应当是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或作出相关鉴定,现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为凭证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故此,对原告董陆英主张被告江西宏泽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部印发违反和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陆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计币5元由原告董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国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宝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