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二初字第00363号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160353-5。
法定代表人:文东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明娟,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长市天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270297-6。
法定代表人:王在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锦湖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天银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银电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农锦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娟,被告天银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农锦湖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公司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截止到2011年3月30日,被告共欠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1763元,并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予积极响应。故诉至你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扬农锦湖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债权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由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和锦湖化学有限公司各投资50%股份设立的。
天银电子公司对扬农锦湖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瑞祥公司的凭证应由瑞祥公司盖章。证据2上没有债权转让字样。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银电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依据不足。2、债权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就不发生法律效力。3、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银电子公司与原告扬农锦湖公司的投资人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1年3月30日,被告共欠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81763元。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是否符合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1,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应有有效的合同存在,第二应有可让与性,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应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四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本案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债权存在,该债权也有可让与性,原告与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其实就是债权转让的内容,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庭审中承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辩称成立。综上,对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刚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代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