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

3638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3638号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蠡鸿南路。
法定代表人:秦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陈育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树脂的内销产品销售合同》共计12份,合同总金额为22100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分十九批次合计交付货物93.44吨,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十七张,总金额为1906202元。被告以电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其中11张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和付款人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40万元,原告向承兑人多次提示付款,承兑人均未予以兑付。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发函告知被告上述汇票不能兑付,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产品销售合同12份、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发票17张、电子承兑汇票11张、宝塔石化集团公告2份、情况说明、出庭作证的2名证人证言、函件1份。
被告江苏新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收到1906202元的货物均无异议。但被告以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中以背书形式给付给原告的16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经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认证过的真实有效的银行汇票。原告已将到期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承兑人承兑了部分金额,未得到兑现的140万元的承兑汇票也被原告在经营活动中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收到了相应价款的财物,原告并未受到损失。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子承兑汇票11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至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树脂的内销产品销售合同》共计12份,总金额为221004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1906202元的货物,被告以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了对价货款,其中有11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金额合计140万元。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公告: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其公告承诺的时间将票据全部兑付完毕。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因承兑人宝塔石化不能付款,且该承兑人已陷入大面积兑付不能的危机,故导致原告不能取得货款,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案外人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公司基于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与2018年2月至5月共收到原告作为货款支付而交付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11张,总金额为14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因宝塔公司原因而无法承兑(其中3张汇票我公司已背书转让,后手公司因无法承兑又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为此已将上述汇票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并已另行向我公司交付其他汇票,结清了与所退回汇票等额的140万元货款。
现原告手中持有的该11份票据,均是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为承兑人。其中8张票据(1、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8693、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的汇票;2、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02167595167、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日的汇票;3、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505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的汇票;4、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8111、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的汇票;5、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8120、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的汇票;6、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8355、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的汇票;7、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1173068275、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1日的汇票;8、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07994、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的汇票)系原告从被告处背书后,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其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7月18日将上述票据退回原告手中;3张票据(1、票号为13088710950120180424185863129、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的汇票;2、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24185807603、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0月24日的汇票;3、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694003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的汇票),从被告背书给原告起,经多次背书,现该三张汇票也经追索回到原告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送货单、发票、电子承兑汇票、公告、函件、证人证言、记账凭证、账目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此时原告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案中付款人出具的兑付公告中对承兑附加了条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人拒绝承兑。该汇票付款人拒绝兑付,表明原告并未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即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取得相应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现原告已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原告返还涉案票据等相关凭据以便被告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新胜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