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路5幢5-2单元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姜笑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帝淞,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扬农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扬农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远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支付了扬农公司相应承兑汇票,支付了全部货款,已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2、扬农公司在取得案涉承兑汇票后,已背书转让给第三方江苏瑞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扬农公司现成为新的被背书人系基于新的法律关系,与远辉公司无关;3、瑞祥公司系扬农公司的关联企业,其在一审提供的所谓系因宝塔公司无法兑付而退票给扬农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4、在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扬农公司只能依据票据关系而非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追索相关权利。
扬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
扬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辉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远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至3月,扬农公司与远辉公司签订《环氧树脂的内销产品销售合同》共计6份,总金额为35591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扬农公司共计向远辉公司供应了3423030元的货物,远辉公司以电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对价货款,其中有10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为承兑人,金额合计240万元。
2018年7月10日,宝塔公司在其互联网站发布公告:进入5月份以来,由于我们在工作上的失误,对风控兑付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给大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和不必要的麻烦,研究解决并公告如下: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宝塔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宝塔集团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但宝塔公司至今未按其公告承诺的时间将票据全部兑付完毕。2018年9月3日,扬农公司向远辉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因承兑人宝塔石化不能付款,且该承兑人已陷入大面积兑付不能的危机,故导致扬农公司不能取得货款,扬农公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案外人瑞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我公司基于与扬农公司的买卖关系,与2018年2月至5月共收到扬农公司作为货款支付而交付的承兑人为宝塔公司的电子承兑汇票10张,总金额为240万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因宝塔公司原因而无法承兑(其中1张汇票我公司已背书转让,后手公司因无法承兑又退回我公司),我公司为此已将上述汇票全部退还扬农公司,扬农公司并已另行向我公司交付其他汇票,结清了与所退回汇票等额的240万元货款。
现扬农公司手中持有的该10份票据,均是以宝塔公司为承兑人。其中9张票据(1、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7149934516、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16日的汇票;2、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7166669984、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7日的汇票;3、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28167098513、票据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28日的汇票;4、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19172171468、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19日的汇票;5、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8099、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的汇票;6、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5696、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的汇票;7、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5799、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的汇票;8、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3174646156、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的汇票;9、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329177440875、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9日的汇票)系扬农公司从远辉公司处背书后,均背书转让给案外人瑞祥公司,其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7月18日将上述票据退回扬农公司手中;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320172547965、票据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0日的汇票一张,从远辉公司背书转让给扬农公司起,经多次背书,现该汇票也经追索回到扬农公司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扬农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远辉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价款。远辉公司为支付合同价款而将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扬农公司,且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故此时扬农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上的付款权,在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权因此消灭。而当债权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其有权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实现的角度选择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上的追索权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本案中付款人出具的兑付公告中对承兑附加了条件,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人拒绝承兑。该汇票付款人拒绝兑付,表明扬农公司并未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即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实际取得相应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现扬农公司已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远辉公司给付货款,故扬农公司要求远辉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远辉公司辩称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扬农公司合同关系相对方应为瑞祥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扬农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扬农公司基于与远辉公司之间的买卖而主张权利,故对于远辉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远辉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可要求扬农公司返还涉案票据等相关凭据以便远辉公司向第三方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远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扬农公司货款2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远辉公司作为合同对价而背书交付给扬农公司的案涉汇票不能实现票据基本支付功能,远辉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实际并未履行完毕。而扬农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规定向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亦可选择基于其与远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基础关系向远辉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在宝塔公司兑付能力恶化且公开化的情形下,瑞祥公司为规避风险,先后将案涉汇票退还给扬农公司,扬农公司同时也将相关货款另行支付给瑞祥公司,扬农公司再次成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一审中,扬农公司为证明其所称遭遇退票的过程,提供了包括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内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即便瑞祥公司为扬农公司的关联企业,亦不能动摇对该事实的认定。
三、扬农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对远辉公司同时享有原因债权(合同价款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扬农公司有权选择合同价款请求权向远辉公司主张货款。电子银行承兑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方式,在前后手并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在持票人得到相应的付款时,才能认定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交付汇票后原因债权即消灭。现案涉汇票均已到期而不能正常兑付,远辉公司的合同付款义务并未完成,扬农公司有权基于买卖合同主张原因债权。
四、本案中,扬农公司确认并同意,远辉公司在向其支付诉请货款后,案涉票据由远辉公司享有票据权利,故不存在扬农公司重复获利的可能。
综上,远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