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0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圣元,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上诉人管圣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管圣元上诉称:被上诉人己经把到期的承兑汇票向票据承兑人承兑了部分金额,被上诉人从表面上看是没有全部拿到货款,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电子承兑汇票后全部通过交易背书给了下家,收到了相应价款的财物完成了交易,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己全部履行完毕。至于被上诉人后来又通过承兑汇票回转的形式回到自己的手中,并向承兑人没有兑现到,属于《票据法》所调整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因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审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依据也是其与案外人上海琛轶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合同内均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已通过承兑汇票给付了货款,本院认为承兑汇票仅是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上诉人有无完成货款给付义务,属于实体审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管圣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松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