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

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路。
法定代表人:姜笑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分别以电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给被上诉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因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未得到兑付而提起诉讼,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票据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由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买受人、乙方)与被上诉人(出卖人、甲方)共签订《内销产品销售合同》六份,上述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远辉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顾国先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