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

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辖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8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31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华谊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黄浦区,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系上述合同的买方,其所在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XX路XX号XX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盛 萍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