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

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琛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081民初3640号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申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琛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258号绿地方舟521。
法定代表人:管圣云,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琛轶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9年3月19日为133722元);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环氧树脂的内销产品销售合同》共计四份,合同总金额为48340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货物198.54吨,总金额为4570844元。其中有2700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原告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3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在2019年4月份支付40万元货款,剩余23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上海琛轶实业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工商登记,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扬农锦湖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