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83民初7582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双乐颜料泰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双乐颜料泰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双休日、节假日差额加班工资3157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进入被告工作,双休日及节假日不放假或轮休,加班费按照全市最低工资表1830元/月,按日基数85元乘以2倍或3倍计算,明显违法,应以劳动者实际工资作为基数计算。原被告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按照连续12个月平均工资的70%,(73017÷12+633)×70%=6718×70%=(月基本工资)4702,4702÷21.75=216(日基本工资)。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年差额为(216×104×2+216×11×3)-(85×104×2+85×11×3)=31571元,限于该争议只支持一年,应补发31571元。原告对2021年3月以前工资明细一无所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将最低工资及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写进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合意。
被告双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工作十年以上的老职工,以前在母公司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2020年4月调至双乐颜料泰兴市有限公司工作。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中被告已经按其出勤发放了相应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从未就加班工资计发的标准及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说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标准、基数达成了共识,并实际履行了双方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开始在双乐公司母公司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4月被调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制,但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工资由基础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构成。原告在被告母公司及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其在职期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未对加班工资提出异议。2021年4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就其加班工资提起劳动仲裁。2021年8月19日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兴劳人仲案字(2021)第41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2021年9月10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2021年8月3日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双乐公司:在双乐公司工作了多久,包括兴化的单位。***:从2004年开始就在双乐颜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乐公司:以前在兴化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也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的加班工资。”、“双乐公司: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有无向单位提出异议。***:没有提过,主要是担心提出来会被单位处理”。原告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工作模式及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虽然原、被告劳动合同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标准,但在长期工作中,原告已认可了该工作模式及加班工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