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83民初2116号
原告:泰兴市生晖金属门窗厂,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
投资人:王德生,男,194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前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刘靓,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汉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成,公司员工。
原告泰兴市生晖金属门窗厂(以下简称生晖门窗厂)与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昱公司)、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晖门窗厂投资人王德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茅经伟,被告中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梅、刘靓,被告超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晖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11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超辰公司将总变电所、消防/循环水装置、动力车间、危化品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昱公司施工。2015年3月22日,被告中昱公司项目负责人石红喜与原告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石红喜与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进行结算,确认门窗工程总造价为143111元。除已付70000元,尚欠7311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生晖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两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超辰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昱公司施工。石红喜作为中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
2、石红喜以被告中昱公司名义与原告2015年3月22日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中昱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
3、石红喜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往来明细账清单,证明石红喜确定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43111元,尚欠73111元未付。
中昱公司辩称,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石红喜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司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主张,中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6年12月30日石红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石红喜与中昱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石红喜所出具的欠条、借条均属其个人行为,与中昱公司无关。
超辰公司辩称,我司于2014年12月8日将案涉工程对外招标,被告中昱公司委托石红喜作为代理人参加招标及签订承包合同。后中昱公司中标,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8275000元。我司目前已付工程款8030662元,因中昱公司尚有税票未开,尚有244388元未付。因工程是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建方式,故原告与被告中昱公司之间的材料款纠纷与我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超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投标单位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中昱公司授权石红喜作为代理人参加投标活动及签订承包合同。
2、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超辰公司已支付中昱公司工程款8030662元。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中昱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说明石红喜作为我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超辰公司签订合同,并不能由此推断石红喜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对证据2、3,因无我司盖章,只能认定是原告与石红喜之间的承包合同及结算,我司不予认可。被告超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
关于中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从证据的内容上可看出,石红喜与中昱公司就案涉工程是承包关系。该证据只对石红喜与中昱公司产生效力,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超辰公司表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
关于被告超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根据该委托书授权,石红喜作为受托人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得到了中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玉先的认可。石红喜在涉案工程中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进一步确认石红喜是被告中昱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中昱公司称石红喜仅是门窗工程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门窗工程的总造价才十多万,而通过付款明细,石红喜及其妻子季红美从超辰公司付取的款项达数百万,远超过门窗工程的总造价。中昱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超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是由石红喜和陈长春、季红美领取的。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昱公司承建超辰公司厂区内总变电所、消防/循环水装置、动力车间、危化品仓库工程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质量、工期保证金:中标三日之内签订之前,交纳中标总额10%的质量、工期保证金(其中合同总额8%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总额2%为工期保证金),如未按期缴纳视为违约,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2、第一次付款:主体工程封顶,凭验收合格付工程款合同总额20%;3、第二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付工程款合同总额70%级返还全部工期保证金;4、第三次付款:工程交付后一年内付清余款(合同总额10%)及全部质量保证金;5、工程支付款全部为银行承兑汇票;6、承包方每次付款时凭正式建安发票至发包方支付等额工程款。第21.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转包工程。确有必要分包的单项工程,必须得到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认可。石红喜作为被告中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字。
2015年3月22日,石红喜以被告中昱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生晖门窗厂(乙方)签订《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动力车间、配电房、消防循环泵房门窗承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超辰公司工程中门窗分包给乙方制作安装。承包价格:80系列海螺塑钢推拉窗每平方215元,固定窗每平方175元,塑钢百叶窗每平方315元,联门、窗每平方415元,如果甲方指定带纱窗的推拉窗每平方加30元结算。铝合金窗每平方220元,如果带纱窗每平方加30元结算,手摇开窗器乙方代购。以上价格包括材料费、工资、运输费、安装费、打胶、打发泡一切费用在内,但不包括开票,如需开票税款由甲方负责,门、窗所有的检测费全部有甲方承担,工程总造价约13万元。付款方式:门框安装结束付总价的30%,窗扇进场安装结束在2个月内工程竣工验收付到总造价90%,留10%质量保修,1年内结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2016年2月23日,石红喜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所做工程总造价为143111元,尚欠73111元未付。
2016年1月,被告中昱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两被告一致确认超辰公司尚有244388元未付,中昱公司尚有相同金额工程款发票未开具。
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石红喜向被告中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本人所承包的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超辰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欠本人认可款项。另外本人对所出具的欠条、借条等均属本人的个人行为,与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审理中,被告中昱公司称案涉工程中的门窗安装分项工程由石红喜负责。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石红喜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一、被告中昱公司称案涉工程的门窗分项工程由石红喜负责,故石红喜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及工程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被告中昱公司所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昱公司承担。
被告中昱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的情况下,将承建工程中的门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订的《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动力车间、配电房、消防循环泵房门窗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且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昱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情况,被告中昱公司尚欠原告73111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昱公司支付7311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案涉工程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竣工验收,原告工程款中10%作为保修金需待工程竣工验收1年内结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58799.9元(143111元×90%-70000元)工程款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息;剩余14311.1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计息。
二、虽然原告与被告中昱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但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分包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原告为违法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超辰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中昱公司24438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生晖金属门窗厂工程款731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58799.9元自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4311.1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泰兴市超辰化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兴市生晖金属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江苏中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