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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某某、中建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1民初18674号 原告:圣某,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211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某渔牧村文史馆旁(8)办号(010)。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厦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原告圣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湖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厦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23年4月8日至202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被安排在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中建星光城项目工地工作,工作岗位为泥水工,工作时间为7:30-11:00、13:00-17:30,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工天。入职至今,被告未给原告购买职工社保。2023年4月13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一楼工作时,因地板砖倒下砸伤右脚,伤后原告就诊于广某医院,住院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13日共61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认定工伤事宜,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愿意出具相关证明协助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与包工头司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负责8栋泥瓦工施工作业,现场由某方某作为施工管理员负责,在2023年4月原告由方某招用作为搬运工人入职工作。某乙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某戊公司签订有《(二标段)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批量装修合同》),与我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不是我司招用,工资也非我司发放,也不受我司管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求。根据初步了解,案涉中建星光城项目,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与鸦岗南大道交界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公司。根据原告在起诉状陈述,其在案涉项目工作需要认定工伤,竟然同时起诉了四家单位,请求确认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是入职四被告中的哪一家,这体现了原告根本不清楚自己在案涉项目做泥水工是为哪一家单位提供服务工作。原告的多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我司的关联性均无法得到认可,各组证据均未能体现与我司发生关系。 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对于圣某入职情况,圣某在庭审中陈述如下:圣某前年在虎门的时候认识张某,一起做拉材料的工作,都是打工的。后来,张某从方某手里包了一些项目下来,张某自己忙不过来,便叫圣某过来帮忙,圣某认为在案涉项目中,圣某和张某就是同事关系。圣某进入工地工作之后,具体是跟哪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圣某不知道。圣某知道某甲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张某是项目的小组长、小带班,可能是一个小包工头的身份,张某跟某乙公司是有关系的,因为钉钉群中群主***是某乙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群里面既有圣某、也有张某、方某,方某应该是包工头。当时是有签劳动合同的,是和某乙公司签署的,但是公司没有盖章,合同的原件也没有给到圣某。有和方某说让他把合同的原件发一下给圣某,但是方某已经把圣某拉黑了。至于案涉项目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圣某是没办法确定的。但,圣某知道的是,项目经理***是某乙公司的代表,在群上也是群主的身份,而参建单位写的是某乙公司(圣某举证了页面为“承包企业管理系统-建筑工人实名”的图片打印件一张,圣某称该图片是其在项目部的电脑里偷拍下来,图片显示***进场日期:2023年3月15日、退场日期:2023年6月16日,参建单位:某乙公司,班组:装修班组,但该图片没有显示是否为参建中建星光城项目)。 圣某举证的钉钉群名称为“星光城项目”,群主为***,内有方某、张某、圣某、***(备注为总经理)等群成员。圣某举证的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31日,圣某添加了张某为好友,张某发送了工作地址给圣某,之后,张某通过微信安排圣某工作。2023年5月28日,圣某要求张某结算工资,张某回复他需要先和老板汇报。2023年6月1日,张某转款了500元给圣某。2023年6月4日,张某告知圣某“你在我这里一共上了4.5天,一天300,一共1350块钱”。2023年6月10日,圣某找张某借工资,张某转款850元给圣某并称“刚好今天要到钱了”。圣某举证的与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圣某于2023年4月16日添加方某为好友,方某回复“上午公司有人去处理了吗,你问问护士”。之后,圣某要求方某报销购买拐杖的钱并让方某帮忙申请工伤认定,方某要求圣某先养好伤,后续事情由保险公司处理,之后,方某发送了陈项目经理的电话(经查:电话号码尾数是1792,应为***的电话)给圣某,要求圣某后续有事找***。后某圣某告诉方某该人不接电话了,方某又发送了尾号为1880的电话(经查:根据圣某补交的证据显示,圣某认为该电话号码使用人为***)给圣某,也是姓陈,并称这是公司最大的老板,说此人正在处理圣某的事情。圣某举证的《广州市白云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照片打印件显示:项目名称:中建星光城项目;建设单位:某戊公司,项目负责人:肖某;总包企业: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劳资管理员:***;分包企业: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项目负责人:王某、袁某。 2024年5月期间,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持《律师调查令》至案涉项目现场调查并补充举证了录音光盘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补充证据显示,***自认是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称***是原来的项目经理,已经离职了,***表示知晓圣某受伤的事情,并称某乙公司是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方某、张某的老板,双方有签订分包协议,圣某是由张某招入工地,方某属于组长的角色,圣某受伤后,因为张某、方某不予处理,故某乙公司垫付了医疗费,***表示因为方某一方还有款项在某乙公司未结算,故某乙公司愿意居中协调圣某和方某、张某的老板解决赔偿问题,也愿意代偿,但需要先明确赔偿数额。至于分包协议,需要向公司汇报后才能申请拿到。另外,圣某举证的另一份录音,是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圣某自述为某戊公司的员工胡某的录音,该录音中,胡某认可了中建星光城项目总包是某甲公司,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是精装修的分包单位,并确认***是某乙公司的员工、项目现场负责人,胡某表示不认识方某、张某、***。 2023年8月9日,圣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穗劳人仲案不[2023]8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圣某主张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圣某应就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圣某应提交初步的证据证实是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招用、管理、支付劳动报酬。但是,圣某目前证据仅能证实其是通过张某进入案涉工地劳动,至于张某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招聘圣某,圣某并不清楚。虽然,***、***均在圣某的工作群中,***也确认了其是某乙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但是***同时也表示了某乙公司是把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了方某、张某的老板,则张某既有可能是受某乙公司的委托招聘圣某,也有可能是为老板招聘圣某。而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方某、张某是某乙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张某实际是无权代某乙公司招聘圣某的,且圣某有收到过几次工资,均是张某发放并非某乙公司发放,进一步印证了圣某是由个人雇佣的可能性更加高,即圣某是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的,而非发包人招用。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虽与案涉项目有关,但是圣某无任何证据证实圣某与三家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圣某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招聘入职、受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发放,则圣某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圣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