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854号
原告:***,女,1985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区第二工业园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传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矿传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经济赔偿金49335元;2、支付2016年8、10、11月被克扣工资8820元;3、支付2012-2016年期间2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031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职工,2011年11月入职。2016年11月份,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劳动权利。另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从未能休年假。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1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矿传动公司辩称,1、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因自身原因,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此后便离开被告公司,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从未扣除原告的工资,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按照劳动合同均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各项工资,更何况原告在2016年10月国庆假期后当天就已经辞职,更不存在扣除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的情况。3、带薪休假工资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江苏省实施细则》(苏人社规[2010]9号),其中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也就是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报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并且原告主张自2012年开始的带薪年休假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一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违反了同被告签订的保密协议,擅自将存储被告全部资料的备份硬盘拿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1万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042.95元也应当一并退还。综上,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2011年11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信息化工程师工作,月最低工资标准不低于16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6年11月。2016年10月8日,原告填写两份《员工离职/辞退结算表》,离职原因分别为生病无法正常工作、合同到期。原告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在以合同到期为由的离职表上签字同意其离职。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事主管***多次通过微信与原告协商办理工作交接、请假手续、社保及失业金领取等问题,但是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去被告处办理。2016年11月28日,***给原告发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通知》,内容为要求原告2016年11月29日17:00前到公司办理一下手续:1、向原工作部门的主管和交接人移交一切自己所负责的工作;2、向公司归还公司财产(含办公室电脑);3、在接到本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原告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9日将公司电脑邮寄到被告处,但是未去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同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以原告自2016年10月起未办理任何人事请假审批手续、拒不与部门进行工作交接、不予归还公司资源为由,自2016年11月30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发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通知》及《关于解除***合同关系的通知》。根据原告提交的徐州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被告以将原告开除的方式,于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其中2016年8月和10月工资分别为1366元、510元,其中8月份正常出勤,被告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停发原告当月绩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2016年8月之前12个月被告向其银行卡内汇入工资金额分别为:2779元、2957元、2730元、2511.5元、3785.18元、3608.64元、3828.83元、3870.54元、2847元、3648.41元、3663.59元、3652元。原告称2016年4月至7月,被告还发放其现金分别为:1100元、11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数额存在异议,但是对部分月份发放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发放现金的数额无法明确,本院要求被告限期举证原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被告亦未提交。
2017年1月4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将被告诉至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16日,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书面表示无法按期补充,该委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2016年10月书写完辞职申请后,双方约定10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后在交接当天双方协商以“上一休一”的方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主张此后因身体疾病原因无法到被告处工作,在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以病假理由未到单位工作,但其以诊断证明丢失为由未向被告提供病假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三、带薪年休假是否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原告2016年10月8日曾向被告提交《员工离职/辞退结算表》,以合同到期为由申请离职,被告公司的部门主管及总经理均签字同意,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因被告的单方辞职行为而解除。至于双方合同是否到期,即辞职的理由是否属实并不影响辞职行为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胁迫的行为要求其签署辞职申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之所以列明合同到期,系为了能够领取失业金,因此本院更无法认定原告书写申请时存在胁迫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辞职且被批准已经解除,无论被告事后是否单方作出解除通知及解除通知的理由为何,双方的劳动关系均不需要再次解除。原告庭审中还陈述在其辞职后,双方曾协商以“上一休一”的方式继续在被告处劳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辞职后原告是否能来上班一直处于协商过程,原告因身体原因一直无法正常履职,本院无法认定在辞职后双方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继续延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的前提应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的辞职行为而解除,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366元,根据被告庭后提交的关于原告该月工资发放的说明,被告公司因受经济下行影响,经营陷入困难,企业亏损严重,从2016年8月起停发原告绩效工资。本院认为,企业经营困难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企业自行承担责任,与劳动者无关,不能作为停发绩效工资的理由,且原告作为劳动者对于被告企业经营效益的好坏不享有知情权,无法核实被告陈述的真实性。如被告随时可以效益不好为由,将导致企业可以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发生,且单位对于劳动者工资何种情形达到扣发标准、扣发金额多少并未提供相应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被告克扣原告8月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2016年4月至7月被告还分别发放其现金工资1100元、1100元、1000元、1000元了,被告认可存在发放现金的行为,但对于发放金额无法明确,亦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交原告工资发放明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说法予以认定原告工资标准。原告离岗前12个月被告发放其工资金额分别为:3779元、3957元、3830元、3611.5元、3785.18元、3608.64元、3828.83元、3870.54元、2847元、3648.41元、3663.59元、3652元,月平均工资为36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扣发绩效工资2307元。关于2016年10月份工资,原告10月份起未出勤,直到10月8日到被告处提出辞职。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期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因10月1日至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尽管原告并未出勤,被告仍应视同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3日工资为507元(3673元/21.75天*3天),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10元,故当月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关于2016年11月份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6年11月份工资。
第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但应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因此原告该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23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中矿大传动与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