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饲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3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丰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丰饲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宏基城投公司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天丰饲料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基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基城投公司起诉时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法院应驳回其起诉。1、宏基城投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是在2017年8月9日,起诉是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凭借的是《平凉市人民政府文件》(区政发2016第41号)和国资办的《证明》及平凉市崆峒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是合法诉讼主体。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诉讼主体之相关规定,宏基城投公司营业执照是后期补交的,未经过天丰饲料公司查看、质证,也未经过法庭审查、认证。二、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进而做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遗漏早在租赁期限(2015年11月28日到期)届满前,2014年3月19日和3月20日,区财政局电话通知要求天丰饲料公司交回场地的事实。从即日起天丰饲料公司做好准备等待权力部门接收,办理移交手续。一是表明租赁期限未届满,区财政局提前要求天丰饲料公司交回场地,区财政局首先违约;二是天丰饲料公司停产停业随时等待接收,区财政局无人接收,不是不交。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和交付场地问题,宏基城投公司可以随时占有场地并使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和判令天丰饲料公司向宏基城投公司交付租赁场地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天丰饲料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错误。2、一审法院判令天丰饲料公司向宏基城投公司补交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租赁费139394.24元错误,因为天丰饲料公司曾以文件形式报请区财政局接收场地,但区财政局迟迟不接收。3、最先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是区财政局,且是在租赁期限未满前,违约的是区财政局而非天丰饲料公司,天丰饲料公司没有理由承担6000元违约金。庭审中,天丰饲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解除合同和交付租赁场地和地上附着物无异议。
宏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称其在这之前准备移交场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基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丰饲料公司返还位于平凉市四十里铺原啤酒厂的场地(面积16706.5平方米)及附着物(大工房1092平方米、后院库房291.92平方米、东3-5排宿舍455.04平方米、成品库1435平方米、锅炉房240.39平方米及综合办公楼1层);2、判令天丰饲料公司支付宏基城投公司租赁费480000元(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共8年,60000元/年);3、判令天丰饲料公司支付宏基城投公司场地及建筑物使用费100000元(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7月29日,共1年8个月);4、判令天丰饲料公司支付宏基城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0元;5、本案诉讼***基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平凉市四十里铺镇原啤酒厂场地(面积16706.5㎡)及场地所有建筑物(大工房1092㎡、后院库房291.92㎡、东3-5排宿舍455.04㎡、成品库1435㎡、锅炉房240.39㎡及综合办公楼1层)属于国有资产,原由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经营。2007年11月15日,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天丰饲料公司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将上述场地及建筑物租赁给天丰饲料公司用于饲料加工生产经营,租赁期限3年,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租金6万元/年,按年支付。2010年10月28日,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天丰饲料公司续签经营场地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2016年4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作出区政发[2016]41号文件,将原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原平凉四十里铺啤酒厂划拨并整体移交给宏基城投公司管理经营。天丰饲料公司自2007年11月28日至今未缴纳租赁费。2017年8月15日,宏基城投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丰饲料公司返还场地、支付租赁费及使用费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天丰饲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天丰饲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甘肃合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天丰饲料公司租赁期间新修建的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受评估的建筑物价值为1336772.49元,评估费为30000元。
原判另查明:1、涉案合同约定的日租赁费为164.38元。2、天丰饲料公司在2007年被平凉市崆峒区招商局、财政局、发改局招商引进,其公司新建的年产5万吨苜蓿、**秸秆颗粒饲料生产线被崆峒区发改局审批为崆峒区企业投资项目,2009年经崆峒区发改局审批备案,2013年11月16日平凉市发改委会同平凉市工信委组织财政、审计等部门及专家对被告公司饲料生产线进行了竣工验收,均同意通过验收。天丰饲料公司公司生产的饲料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天丰饲料公司与原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宏基城投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撤销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授权宏基城投公司管理经营涉案国有资产,因此,宏基城投公司是适格主体,有权就涉案国有资产向被告主***,天丰饲料公司提出宏基城投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二、关于宏基城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宏基城投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天丰饲料公司因租赁场地形成的债务明确,理应及时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按双方合同中“每一年为一个租赁交款期”之约定,虽然天丰饲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日期不确定,但每一年的具体履行期限应以不超过次年的11月28日为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出租人,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内,既未按年向天丰饲料公司收取租赁费,又无证据证明其向天丰饲料公司催要过租赁费,更无其他方式的催要意思表示到达天丰饲料公司,因此,宏基城投公司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二)本案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三)宏基城投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法律规定,宏基城投公司主张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但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8月15日)止,宏基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宏基城投公司对2016年11月29日之前的租赁费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已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三、天丰饲料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是否应向宏基城投公司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天丰饲料公司的租赁期限届满且已超过6个月,虽未采用书面形式再行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宏基城投公司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天丰饲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宏基城投公司向天丰饲料公司主张场地及建筑物使用费属表述不当,应予纠正。四、关于宏基城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天丰饲料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第五条(2)项明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期限缴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时,应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据此约定,天丰饲料公司应支付宏基城投公司违约金6000元。故本院对宏基城投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及要求天丰饲料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天丰饲料公司所欠租赁费应缴纳至实际交付场地和房屋之日。五、关于天丰饲料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第四条(3)项明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拆除或改造原有房屋建筑物以及所修生产用房等基础设施,甲方(出租人)应予支持。拆除、新建所发生费用双方互不计价,以期满时现状(机器设备以外的不动产)乙方(本案被告)无偿移交甲方(出租人)。”据此约定,天丰饲料公司无权要求宏基城投公司对其进行补偿,故天丰饲料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评估费和反诉费应全部由天丰饲料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四十里铺原啤酒厂场地一处(面积16706.50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大工房1092㎡、后院库房291.92㎡、东3-5排宿舍455.04㎡、成品库1435㎡、锅炉房240.39㎡及综合办公楼1层);3、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39394.24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6日,租赁费164.38元/日),2019年3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按164.38元/日计算至实际交付租赁物止;4、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000元;5、驳回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8415元、评估费30000元,由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基城投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未撤销前,其系该公司主管部门,其并未要求天丰饲料公司交回场地,亦未收到天丰饲料公司要求其接受场地的文件。
天丰饲料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不属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管辖,平凉市崆峒区财政局无权利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且该说明只有单位公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只有单位公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宏基城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3、原判认定天丰饲料公司违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对天丰饲料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宏基城投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区政发(2016)41号文件证明,,在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撤销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授权宏基城投公司管理经营涉案国有资产,因此,宏基城投公司是适格主体,有权就涉案国有资产向被告主***,天丰饲料公司提出宏基城投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认定天丰饲料公司违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租赁合同中第五条(2)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期限缴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时,应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在天丰饲料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判判令天丰饲料公司应支付宏基城投公司违约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天丰饲料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租赁合同中第四条(3)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拆除或改造原有房屋建筑物以及所修生产用房等基础设施,甲方(出租人)应予支持。拆除、新建所发生费用双方互不计价,以期满时现状(机器设备以外的不动产)乙方(本案被告)无偿移交甲方(出租人)。故天丰饲料公司在一审中反诉要求宏基城投公司按照评估结果对其进行搬迁和补偿1336772.49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天丰饲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0元,由上诉人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雁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童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