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饲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8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饲料公司再审申请称,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天丰饲料公司与崆峒区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自己在租赁期间对场地进行扩建也是经过平凉市工信委员会同区工信局,区财政局同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营业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45年12月30日,公司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平凉市崆峒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2016年4月8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区政发(2016)41号文件,明确在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被撤销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授权宏基城投公司管理经营涉案国有资产。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部分权利转移给了宏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继涉案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因此,宏基城投公司是适格主体,有权就涉案国有资产向申请人主张权利。 关于天丰饲料公司在租赁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经查,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2)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不按约定期限缴纳租金逾期一个月时,应按租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在天丰饲料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下,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辩解称有关领导口头称要免除租赁费,但是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该租赁费属于国有公司资产,不能仅通过个人口头形式就可以减免。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交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3)项约定:乙方(本案被告)在租赁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拆除或改造原有房屋建筑物以及所修生产用房等基础设施,甲方(出租人)应予支持。拆除、新建所发生费用双方互不计价,以期满时现状(机器设备以外的不动产)乙方(本案被告)无偿移交甲方(出租人)。故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租赁期间对场地进行扩建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天丰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弢 审判员 陈 清 审判员 ***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