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3民初4596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元、应付未付期内利息230元;2.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204.63元(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24年05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对前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告出借的资金已放款给被告某甲公司(有银行流水证明)。截至2020年4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已归还原告4期利息(原借款期限12个月),剩余利息和借款本金一直逾期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均未果,不得已诉至法院。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对其所运营的道口贷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1日,甲方***、乙方某甲公司(曾用名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某乙公司、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戊方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化利率11.5%,借款起息日为2019年12月12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2日。其中第14.2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即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由借款人某甲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而产生的争议,在《借款协议》第14.2条各方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管辖约定,由丙方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案外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14.2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应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各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即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约定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无法协商解决,则将争议提交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