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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1113号 原告: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雍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维修杂费49871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算至2024年2月20日为276334.81元以498711.4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被告为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剪叉车、直臂车等设备、以及租赁单价,进退场费、付款时间、逾期违约金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经原告统计,被告总共的租赁费等共计648711.44元。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498711.44元无理拒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租赁事实存在;2.租赁费计算有误;1.关于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进场、退场确认单以及设备定损单、设备清单,***的签字都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2.本案中所有设备租赁,该设备不是原告设备,也是原告向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承租,在另一案件中,原告承认租金仅有295323.28元,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是明显过高。 本院查明:2021年,某甲公司与至某丙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本合同由商务条款和通用条款组成,通用条款于商务条款由冲突的,以商务条款为准,合同约定由至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租剪叉车(150元/日、1700元/月)、直臂车((20米、800元/日、12000元/月),(26米、1000元/日、16000元/月))等设备;约定承租方授权人为***,授权权限为:代表承租方签署《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退场设备确认单》、《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设备租赁费对账单》、《租金计算清单》、《租费计算清单》、现场事故处理、进退场签署转授权、本合同项事务的转授权以及签署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文件(包括承租方承诺但不限于维修单、索赔报价单);代承租方支付合同项下发生的租金、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承租方再次增加租赁设备时,可以单独签订出租方出具的《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承租方承认其授权现场签字人员的签字是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授权的现场签字人员签字的《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退场设备确认单》、《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以及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文件具备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对费用的结算、支付及违约金的约定:1.租赁物先用后付,每期期满次日为当期费用支付日;每期发生的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与当期的租金一并支付;末期不满一个周期的,在设备退场后15日内支付完毕全部费用;月租周期为30个自然日,租期超过(含)30个自然日的,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月租单价÷30×租期,租期不满30个自然日的,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日租单价×租期;2.设备的具体数量和租期以双方签字确认的《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退场设备交接确认单》记载为准,租金将以此为依据进行结算;3.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首期租金,则出租方有权拒绝交付租赁物。设备已发运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等费用支付给出租方,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1%向出租方租方交付剩余设备。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48小时,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给各方造成损失由承租方承担;4.出租方禁止个人代收任何款项,承租方支付款项均应支付至**,其他账户出租方均不予认可;5.守约房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至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租21台设备;2021年12月8日,至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租的21台设备陆续退场;2021年12月8日,至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授权人***签订设备定损清单、械租金计算清单,确认设备租金为603749.99元、运费22500元、维修杂费22461.45元,合计648711.44元,某甲公司已付租金15万元,尚欠至某丙公司租金、运费、维修杂费498711.44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向至某丙公司租赁设备,应当支付租金,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有设备不是至某丙公司设备,是至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承租,在至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案件中,至某丙公司承认租金仅有295323.28元;本案中系某甲公司与至某丙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应参照至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某甲公司辩称***系至某丙公司员工,其签订的单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在本案中,***系双方签订合同中某甲公司的授权人,且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至某丙公司员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至某丙公司要求建议公司支付租金、运费、维修杂费49871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以49871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35000元,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发生本案诉讼,至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至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陈述于2021年12月8日向至某丙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该租金系向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租金,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金、运费、维修杂费498711.44元计逾期付款利息(以498711.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余至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被告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