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3民初34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553号。
法定代表人:邓章莉。
原告***与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0日原告正式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项目施工员,双方协商确定前期工资标准,工作一年后,因原告工作表现优秀,双方协提高工资待遇,年终根据绩效予以发放年终奖。2018年9月份,因云梦项目完工,原告向公司申请休年假,国庆回公司被告知开除,且公司已经停止交纳社保,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裁决有失公平。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差额54002.9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164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10月份工资差额9960.39元;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1600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武汉市汉南区并不是被告的住所地,被告实际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平安路351号(南湖花园城内北部)金秋千秋别墅花园,且在该地经营多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记载,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553号,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武昌平安路351号(南湖花园城内北部)金秋千秋别墅花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553号,属于本院管辖。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