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6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易亚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李云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荷包湖特7号(14)。
法定代表人:陈潜峰,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徐家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新城镇公司)、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需对本案争议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长江广场B座1-6层的室内及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艺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992,054.21元及利息388,804.76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15年5月12日止);2、改判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程款利息;3、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依据毫无证明效力可言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4,992,054.21元的工程余款错误认定为353,381.68元并据以判决,不仅错误认定事实并遗漏重要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1、我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天下新城镇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湖北楚天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既己明确提出对其真实性异议,而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明显错误。该份证据为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单方委托、单方提供工程签证单等造价凭证,由湖北楚天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形成的没有出具时间的材料,并不能客观、全面反映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且与其先前出具的“天下名企汇总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说明”的工程造价相比价值更低,明显不符合结算逻辑。另,该份证据由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在一审举证期满后、第二次开庭前才形成的,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不能说明超期举证的合理事由,我公司一再恳请法庭不予质证,而一审法院置证据规则予不顾,要求我公司当庭质证,明显违背证据规则。该份咨询报告书明显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2、本案工程结算价款应按照我公司出具的结算资料确定为14,741,381元。根据《天下·名企汇总包施工合同》第四节第四条约定,我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移交结算资料后,其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如60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我公司的决算。2012年11月5日,我公司在完成承包工程后根据合同约定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移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结算价款为14,741,381元。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接收后于2013年1月15日在我公司《发文签收记录表》签字确认收到竣工结算资料。而后,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对我公司的结算价款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2013年7月3日,天下置业公司向我公司发函单方确定自2013年8月1日开始对涉案工程结算内审至2013年9月30日完成。也证明了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并未开始内审,更无可能凭空对我公司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虽然对我公司结算价款存在异议,但并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通知我公司。且我公司自始至终并未放弃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在异议期未提异议以报送价款要求付款的合同权利,三方也并未书面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存在分歧而忽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据此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公。3、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并错误认定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支付的10,667,000元全部为工程款。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已举证并在第二次开庭中明确10,667,000元优先清偿我公司为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分包单位垫付的水电费411,584.38元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39,540.7元,剩余款项在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后清偿工程款本金。一审判决既未查明、认定该部分费用,又错误认定10,667,000元全部为工程款,不符合事实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2015年6月,建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992,054.21元及利息388,804.76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工程款的利息;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建艺公司(乙方)与天下新城镇公司(甲方)就天下·名企汇项目总包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项目地址:古琴台长江广场B座。工程规模及形态特征:天下·名企汇项目,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古琴台长江广场B座(江汉一桥桥头),为1栋8层(地上7层、地下1层)大楼,涉及用途为商业写字楼、会所及配套商业:其中1-6层写字楼建筑面积24,023.69平方米(套内面积13,390.9平方米),商业街3,113.95平方米,会所800.5平方米,地下停车位180个。大楼配置电梯6部,采用中央空调集中提供暖气和冷气。合同施工管理范围:乙方承担1-6层的室内装饰工程和给水、排水、自低压配电柜起至入户配电箱的强电、地下室防水、环氧聚酯地坪及地下室简装修工程,室内天井楼板拆除、墙体拆除、砌筑、垃圾清运等的施工(详见施工图,并负责施工图完善)。乙方对以下专业分包工程单位提供管理、配合、服务、协调,便于工程顺利进展,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起到监督、管理作用。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室内外幕墙工程、景观绿化工程、泛光照明工程、消防工程、综合布线及智能化工程、暖通工程、水电工程、室内装饰分包工程、交通标识工程等、加固和拆除。工期要求(120日历天):1、具体开工日期、总工期以甲方或者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下发开工令为准。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但费用不作调整。2、1-6层工期90天,整体工程竣工时间计划为2011年12月30日。质量标准:合格。本合同总价款:1、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价为壹仟伍佰万元整,最终以结算审定价为准。2、总包管理服务费:肆拾伍万元整(此价格为包干价,是按整个项目合同价约22,500,000元的2%计取总包管理服务费。甲方提供设备、材料和电梯设备不计取总包管理服务费)。合同文件及其组成部分如下:1、总包合同协议书;2、总包施工管理合同;3、总包施工合同;4、投标承诺书;合同约定该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天下新城镇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字,建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及签字。该合同附件总包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合同造价为:暂定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以上金额为暂定合同金额,经甲方指定的监理工程师、设计部、成本合约部、工程部、审计单位等部门核定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计算流程:1、乙方需在办完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后30天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甲方,并填写《工程结算申请单》提交监理单位和甲方工程部审核,再将所有资料递交甲方成本合约部进行审核,甲方将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甲乙双方有重大分歧除外)。如60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乙方决算。所有资料一经提交确认后不得增加,后补资料作为让利处理。资料包括: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单、计算书、合同和补充合同复印件、全套竣工图纸、所有已确认过的签证单(原件)、施工期间的材料市场信息资料、结算有关的其他资料。2、水电费结算: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乙方施工及生活水、电费用,乙方水电均由甲方指定接驳点接出,并单独挂表。所产生的施工用水、用电费用经甲方测算后(包含水、电损耗及二次转压所产生的费用)向乙方收取。工程款支付:1、乙方每月22日上报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经甲方指定的建立工程师、审计单位、设计部、成本合约部、工程部等书面确认的实际完成货币工作量的70%支付乙方进度款,甲方无正当理由于下月6日之前支付。2、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建立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正当理由7个日历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0%;3、工程竣工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指定的设计部、工程部、成本合约部及审计单位最终书面确认支付工程造价95%,甲方无正当理由7个日历天内支付。余下5%作为质量保证金;4、预留剩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从乙方将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原件送交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发生因乙方原因的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用,则须相应扣除)。质量保修:1、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4、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结算总额的5%为本工程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息;5、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其中防水部分为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年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质量保修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6、质量保修金的返还:6.1:工程交付后第一年期满后十五天内(即保修12个月后),乙方按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收到乙方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的50%(若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则由甲方另行指定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6.2:工程交付后第二年期满后十五天内(即保修期24个月后),乙方按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收到乙方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的50%(若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则由甲方另行指定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争议或纠纷处理: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内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调解。2、甲乙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涉及诉讼的工程应照常进行,涉及乙方退场的应先退场后诉讼,涉及工程竣工的应先交房再诉讼。
该合同签订后,建艺公司即进场进行施工。2012年9月19日,建艺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移交了竣工的五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2012年11月23日,建艺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移交了竣工的一楼大堂、3、4、6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天下新城镇公司按照付款的约定,分多次向建艺公司付款9,367,000元。2014年1月17日,天下置业公司向建艺公司付款130万元。付款合计10,667,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建艺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一套(含现场签证单原件、结算书、施工合同、竣工图纸、材料价格核定单、材料市场价格信息资料),天下新城镇公司予以接收。结算总价款为14,741,381元(含装饰部分13,421,986元、安装部分857,395元、总包服务费450,000元、大楼公共部位灯具拆除及重新安装12,000元)。2013年7月3日,天下置业公司向包含建艺公司在内的各家施工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函,该函件载明内容为:集团成本管理中心于2013年6月28日完成对名企汇项目结算内审,确定各单位的计算核对开始时间及核对完成时间,其中建艺公司核对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20日,建艺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发出天下名企汇改造项目工程第三方审计疑问的文件,在该文件中建艺公司对第三方审计结果提出了疑问。2014年5月30日,湖北楚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发出《关于名企汇总包(装饰)工程结算审核说明》,内容为:湖北楚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天下新城镇公司委托,该公司对建艺公司承建的名企汇总包(装饰)工程计算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已核定工程量部分取得基本一致意见,对总保费、材料价格、结算费用计算规则存在分歧或重大分歧。2014年5月12日,建艺公司委托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下新城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3,469,874.94元。2014年6月10日,天下新城镇公司委托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向建艺公司发出律师函,对建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予以回应,认为天下新城镇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进行审计,并于2014年1月三方对审,天下新城镇公司及第三方对建艺公司送交的结算资料提出了异议且一直在审计之中,故不能按照建艺公司提出的60个工作日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建艺公司的结算。湖北楚天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天下新城镇公司的委托,对建艺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该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鄂楚造咨【2015】第B1022号咨询报告书,咨询结果为:经审核,天下.名企汇改造装饰总包工程结算送审价为14,880,921.07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捌拾捌万零玖佰贰拾壹元零柒分;审定结算造价为10,570,381.71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伍拾柒万零叁佰捌拾壹元柒角壹分;核减额为4,310,539.36元,大写人民币肆佰叁拾壹万零伍佰叁拾玖元叁角陆分。以上审计金额因双方对总包费用存在异议,故总包费用未计入审定结算造价。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所涉项目的业主单位为天下置业公司。2011年10月,天下置业公司与建艺公司另就同样的工程项目签订一份天下.名企汇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武汉市汉阳区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备案。天下新城镇公司执行董事为陈潜峰、总经理为徐家宝、杨海淼为监事。天下置业公司董事长为陈潜峰、徐家宝为董事、陈月琴为监事。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0月16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湖北建艺公司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企业名称湖北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下.名企汇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合同最终结算价款应该按照建艺公司结算资料确认的14,741,381元予以结算,还是按照天下新城镇公司单方委托湖北楚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结果确认的10,570,381.71元予以结算。二、天下新城镇公司与天下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艺公司在办完竣工移交手续后30天内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送达天下新城镇公司,并填写工程结算申请单提交监理单位和天下新城镇公司工程部审核,再将所有资料递交天下新城镇公司成本合约部进行审核,天下新城镇公司将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计(双方有重大分歧除外),如60个工作日内天下新城镇公司没有提出意见,则视为认可建艺公司的决算。在建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天下新城镇公司送交了结算资料后,天下新城镇公司并未于6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有重大分歧的除外。在建艺公司送交结算资料后,建艺公司收到了天下置业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该函件中通知建艺公司完成项目内审的时间。同时在第三方审计单位参与的情况下,对最终结算价格进行磋商,第三方审计单位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发出审核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双方对总包费用、材料价格、结算费用计算规则存在重大分歧。建艺公司亦对认可收到了第三方审计结果,向天下新城镇公司及第三方审计单位就第三方审计提出了审计疑问。以上事实均表明双方对最终结算价款存在重大分歧,故不能适用建艺公司提出的新城镇公司未在6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建艺公司的决算。另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15,000,000元,该金额为暂定合同金额,经甲方(天下新城镇公司)指定的监理工程师、设计部、成本合约部、工程部、审计单位等部门合同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故双方工程结算金额应该按照湖北楚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鄂楚造咨【2015】第B1022号咨询报告书确认的10,570,381.68元予以结算。但该结算中未包含合同中约定的总包管理服务费450,000元,故最终结算价款认定为11,020,381.6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0,667,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53,381.68元。
关于建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天下新城镇公司应该向建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第一年期满后15天,建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新城镇公司收到建艺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工程交付后第二年期满后15天,建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新城镇公司收到建艺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的书面文件后30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依照上述合同约定,新城镇公司在第一年期满(即2013年11月23日)付款完毕后下欠的款项为11,020,381.68元×5%×50%=275,509.54元。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353,381.68元-275,509.54元=77,872.14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30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1月4日起。其中275,509.54元从2014年11月23日起30个工作日后即2015年1月3日起。
对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公司拥有独立财产,享有独立人格,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突出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系对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否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制度。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与上述混同并无二致,同样存在关联一方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本案中,天下新城镇公司与天下置业公司存在以下混同情形:l、业务混同:该项目业主单位为天下置业公司,天下置业公司与建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并在地方税务局予以备案,天下新城镇公司亦与湖北建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在工程完工后的内审阶段,由天下置业公司向建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名企汇项目进行结算内审;2、财务混同:天下置业公司就天下新城镇公司与建艺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项;3、管理人员混同:天下新城镇公司与天下置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一致。综合以上情形,认定天下新城镇公司与天下置业公司人格混同。天下置业公司应该对天下新城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381.6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77,872.14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4日起计算,其中以275,509.5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计算,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4,466元,由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66元。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付款项向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付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根据建艺公司的申请及征得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长江广场B座1-6层的室内及地下室装饰装修工程(天下·名企汇项目总包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出具鄂峰咨(2017)343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3,806,681.2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0,754,019.81元;存在争议部分为:3,052,661.40元。经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充分反正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鄂峰咨(2017)343号司法鉴定报告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釆信。
本院认为,首先,建艺公司与天下新城镇公司于2011年10月,签订的《天下·名企汇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为该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发生争议。因此,涉案的工程款的结算,应以湖北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峰咨(2017)343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该工程总造价为:13,806,681.21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10,754,019.81元,扣减天下新城镇公司、天下置业公司向建艺公司已支付款项10,667,000元后,应为87,019.81元;关于存在争议部分的金额3,052,661.40元,根据建艺公司在天下·名企汇项目工程中使用材料、施工工艺的情况及经咨询鉴定机构反馈的意见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建艺公司享有该款项的60%,即:1,831,596.84元。因此,新城镇公司还应向建艺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两项合计为:1,918,616.65元。再次,关于该工程款项利息承担的问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下新城镇公司应该向建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发生争议,故不可归责于天下新城镇公司恶意拖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因此,涉案工程款利息的承担,应以建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2015年6月2日起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天下新城镇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建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8,616.65元。
三、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18,616.6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4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4,466元,由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79.6元;由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786.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66元,由建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79.6元;由湖北天下新城镇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78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张立新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