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1民初3017号
原告: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144798832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中浦路**。
法定代表人:李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国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iv>
法定代表人:赵文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国然,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赵文革,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被告:陆旭峰,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蔚,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昊,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达公司)与被告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航公司)、上海津沪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沪公司)、周国然、赵文革、陆旭峰、王蔚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大达化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8日,原告与上海申航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申航公司供应油漆。原告于2018年4月13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申航公司。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申航公司寄发《企业询证函》对账,申航公司确认欠油漆款724?538元,但一直未支付剩余油漆款。申航公司由被告三航公司和被告津沪公司于1992年共同出资成立,被告三航公司占申航公司80%的股份,被告津沪公司占申航公司20%的股份。申航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经股东大会决定办理工商注销,该公司清算组(被告周国然为清算组负责人,被告赵文革、陆旭峰、王蔚为清算组成员)和两股东(被告三航公司和被告津沪公司)一直未通知原告。原告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于2018年12月再次通过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与申航公司对账,结果又一次收到申航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单。此时申航公司已注销,被告三航公司、被告津沪公司和申航公司清算组仍用申航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对账。直至原告2019年2月委托律师发函追讨货款时,才知道申航公司已注销,其遗留的债务由中交上海港湾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承担,并将内部情况说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的前提下曾于2019年5月向镇海法院起诉,要求港湾公司依照《情况说明》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但港湾公司开庭时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要求原告提供《情况说明》原件,并且不确认申航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供货和欠款事实,为此原告撤回该案起诉。综上,原告依据合同法、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申航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三航公司和津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要求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供货合同》对法院管辖做了明确规定,原告特向镇海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三航公司和津沪公司对所欠货款724538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令被告三航公司和津沪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42732.6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判令被告周国然、赵文革、陆旭峰、王蔚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三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相对方为申航公司,该公司经公司清算后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消灭,其买卖合同主体资格亦消灭,故买卖合同关系已消灭。被告是申航公司股东之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供货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即便要起诉被告,也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申航公司大股东)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在买卖合同案由下追究被告清算责任,起诉至镇海法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清算责任本质为侵权责任,由于清算活动是在申航公司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故其侵权地应在申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申航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原告以未尽清算义务为由,要求被告作为申航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公司清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申航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4.清算责任纠纷归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从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的角度,此类案件应当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即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三航公司和被告津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两被告作为申航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周国然、赵文革、陆旭峰、王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四被告作为申航公司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亦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的是清算赔偿责任,而非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不应再适用申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交上海三航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朝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