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7033号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东街1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金刚,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樊金刚、罗曼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公司返还服务费118 197元;2.要求赔偿东方公司损失151 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东方公司委托**公司就靖江市党史方志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史办公室)的“靖江市史志档案办公室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提供共计四期的数字化加工服务。2017年4月,**公司谎称其已经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义务,并向**公司支付了款项。2019年10月,党史办公室向东方公司提出案涉项目第四期部分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并已经自行完成数据整改,花费151 000元,该笔费用从东方公司应结算的费用中扣除,**公司应当赔偿损失,故东方公司诉至法院。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账单及银行回单;2.项目验收备忘。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已经按照东方公司要求完成任务,无需赔偿损失。第一,**公司并没有承揽总计四期的加工服务。对账单上显示案涉项目(2010年6月-2014年12月)总金额为1 855 000元,应付**公司的金额为118 917元,如果**公司承揽全部四期项目,应付款金额不可能低于总金额的6.37%。此外,**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不可能从2012年就开始承揽案涉项目;第二点,东方公司项目不符合要求,不是**公司造成的,不应该由**公司承担。**公司于2013年5月份才完成工商登记,案涉项目第三期第四期的完工时间在2013年之前,早于**公司公司的成立时间,所以**公司受东方公司委托的是案涉项目的整改工作,合同履行期是 2014-2015年8月;第三点,**公司承揽的整改工作已经过东方公司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备忘显示2016年案涉项目完成全部整改,2017年初通过最终验收;而2017年3月的对账单注明案涉项目对海城公司的验收款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4月,应该是过党史办公事最终验收合格后,东方公司才与**公司对账确认的最终应付款。东方公司签署对账单后迟迟拖延未付,2017年年底,**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院保全了东方公司账户,东方公司才依约支付了项目款款项。如果验收时,**公司的工作成果有质量问题,东方公司有充分时间去法院应诉提出抗辩,或者扣除项目款。所以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2.邮件转发记录;3.法院传票及电子回执。
本院经庭审质证,**公司对东方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东方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东方公司无法当庭核实证据2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庭后**公司向本院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与提交的复印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东方公司作为总包方(欠款方)与承包方(收款方)**公司、北京xxx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通公司)之间签订《数字化实施项目结算对账单》,载明案涉项目(合同时间2010.06-2014.12);外包合同金额1 855 000元,款项时段为验收款;应付款时间为2017.04;应付款118 197元。三方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东方公司与**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系**公司单方承揽,与xxx通公司无关,霍斯特公司承揽的是对账单中列明的其他部分项目。
2017年,**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东方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京0108民初443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了保全。2017年12月,东方公司按照对账单的约定支付了项目验收款,**公司撤诉。
2019年11月11日,党史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东方公司签订《项目验收备忘》,约定从2010年至2013年共实施了四期项目,其中第一期、第二期甲乙双方对完成的项目数字化加工数量、质量及结算款项无任何异议。从2012年开始的第三期项目完成数量及结算费用,甲方已确认并全部支付乙方。2013年完成的第四期项目结算费用为743 000元,甲方共支付乙方第四期项目款为592 000元,还余151 000元项目款未支付,甲方在对乙方完成的的三、四项目进行验收过程中,发现部分数据质量不符合要求,2014年至2015年乙方安排人员到现场进行整改,乙方支付项目整改人员工资为132 344元,到2016年初,仍有部分数据不符合验收要求,甲方自行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数据整改,截止2016年底完成全部整改工作,甲方因项目整改所支付的费用为151 00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所花费的所有整改费用从乙方项目应结算未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费用互抵后双方账目全部结清,甲方同意一方本项目在2017年初通过最终验收,并协助乙方向财政申请全额退还乙方支付的项目履约保证金90
000元。
庭审中,东方公司称2016年初党史办公室发现数据不符合质量要求并没有及时告知东方公司,因长期合作的原因,基于信任与**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对账单,直至2019年东方公司才知道的党史办公室因为数据质量问题要扣除部分费用,并不清楚当时东方公司同意党史办公室没有及时告知质量问题却要扣除费用的理由。
另查,**公司系2013年12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股东为强某某、马小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7年3月签订的《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系东方公司、**公司与xxx通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根据该对账单于2017年通过诉讼获得了东方公司承诺支付的验收款,有事实依据。东方公司现主张该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有误,但仅提供其2019年与史志办公室签订的《项目验收备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备忘中关于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仅能构成东方公司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公司的委托工作存在问题。此外,根据备忘录的记载,项目存在问题的事实史志办公室2015年已发现,于2016年整改完毕,2017年初最终验收通过,均发生在《数字化实施项目对账单》签署之前。东方公司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史志办公室没有在发现问题的当时予以反馈,而是在2019年才指出问题,亦无法充分证明东方公司是如何确定史志办公室反馈的问题和整改开销属实。东方公司在已经签署对账单承诺支付**公司验收款的情况下,又要求**公司退回验收款、赔偿史志办公室整改开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之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雅清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