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东街1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创想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3611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方飞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创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飞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提交验收报告和开具发票不但是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交验收报告以及已开具涉案项目发票,属于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未经签字盖章,不应予以认可。涉案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双方往来项目众多,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已对涉案两项目开具了对应的发票。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创想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东方飞扬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创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按照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向东方飞扬公司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简称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简称涉案两项目)的验收报告;2.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立即开具与付款款项金额一致涉案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双方签订第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一),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简称涉案项目一)提供技术服务,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应提供验收报告,服务项目的保证期为验收后一年内。2016年8月双方签订第二份《技术服务合同》(简称涉案合同二),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另一个食药监局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简称涉案项目二)提供技术服务,服务费按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应提供验收报告,项目的保证期为验收后一年内。2017年3月,**创想公司谎称其已经完成上述两项目的全部工作,向东方飞扬公司提出要求对账确认应付金额,并承诺会开具发票。出于信任东方飞扬公司确认了应付款项金额并支付了全部款项。后东方飞扬公司多次向**创想公司提出交付验收报告并开具发票,但**创想公司无理拒绝,**创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东方飞扬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东方飞扬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一,约定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涉案项目一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报酬为1123800元。关于项目验收,涉案合同一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双方按照《项目实施计划》中有关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验收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按行业标准DA/T31——2005《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标准,采用甲方抽查10%,准确率98%以上的方式验收,由东方飞扬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该合同附件3关于验收测试标准约定**创想公司每月扫描完成后,进行图像原文与目录信息的挂结,双方在每月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月工作的初步验收。合格后,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上月阶段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全部档案加工完成后进行试运转,试运转10天后,若无问题则视为工作结果合格,即**创想公司的档案扫描加工服务最终验收合格,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二,约定东方飞扬公司委托**创想公司就涉案项目二提供技术服务,项目服务费按照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关于项目验收,涉案合同二约定项目实施完毕后,双方按照《项目实施计划》中有关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验收标准进行项目验收。项目结项时**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关于验收标准和方式,合同约定技术服务按行业标准DA/T31——2005《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规范》标准,采用甲方抽查10%,准确率98%以上的方式验收,由东方飞扬公司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该合同附件2关于验收测试标准约定**创想公司每月扫描完成后,进行图像原文与目录信息的挂结,双方在每月开始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上月工作的初步验收。合格后,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上月阶段初步验收报告上签字。全部档案加工完成后进行试运转,试运转10天后,若无问题则视为工作结果合格,即**创想公司的档案扫描加工服务最终验收合格,东方飞扬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在最终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
涉案两合同均约定在东方飞扬公司付款时,**创想公司需要提供等额正规发票。涉案两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两合同实际开始履行,**创想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想公司提交了一份验收报告,报告中涉及项目实施内容、方式及要求,项目执行情况,项目成品,纪律遵守情况及三个附件等五部分内容,该验收报告由**创想公司提供,并无东方飞扬公司或食药监局盖章。同时**创想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在2018年5月15日向名为“飞扬范威总”发送该报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在收到后,对方称“好,谢谢,发给张济菊一份,问她是否符合她的要求”,**创想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发了”。
2015年1月12日,**创想公司出具结算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将劳务承接方变更为北京霍德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霍德斯通公司),账户信息也相应变更。2017年3月15日,东方飞扬公司、**创想公司、霍德斯通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出具对账单,显示涉案合同一在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款项为314556.2元,在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款项为223594元;涉案合同二在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款项为195491.3元,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款项为178991.3元,以上共计912632.8元,东方飞扬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因**创想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费用,在**创想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东方飞扬公司直接支付费用。2017年6月5日,东方飞扬公司、**创想公司、霍德斯通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出具结算对账单,显示食药监局项目外包合同金额为1123800元,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应付款金额为100022.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想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加盖三方公章的2014年文书、2015年业务档案结算明细,显示包括涉案合同一在内,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创想公司结算款项455108.2元,尚有1162076.9元未结算,以上共计1617185.1元。
2017年12月15日,东方飞扬公司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25万元的费用。2017年12月22日,东方飞扬公司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70万元的费用,东方飞扬公司称上述费用即涵盖其本案主张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费用。
就开具发票的情况,**创想公司提供了部分发票证明,显示2018年3月15日**创想公司开具三张共计210025元的发票,2018年1月5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50万元的发票,2018年8月7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金额25万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1日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一张70万元的发票,以上共计1660025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票、付款证明、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飞扬公司与**创想公司签订的涉案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根据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创想公司应在项目结项时提供验收报告,由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创想公司称涉案两项目的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创想公司在项目尚未结项时即已经退出项目,故无法提供最终的验收报告,仅出具了退出前验收报告,且报告并无东方飞扬公司签章确认。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创想公司确应出具验收报告,但根据两合同,实施项目并提供具体技术服务的是**创想公司,应当对项目进行验收的是东方飞扬公司,涉案两合同已经约定了明确的验收的具体标准、实施方式,项目验收的本意应是东方飞扬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验收标准、实施方式对**创想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检验,检验通过的,由东方飞扬公司指定人员确认签字。截至本案诉讼中,**创想公司已经出具了形式上的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如认为需要对**创想公司完成的工作进行最终验收的,可按约定标准、实施方式进行验收并检验**创想公司工作是否合格,如因**创想公司工作不合格违约的,可根据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违约责任。在**创想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发送验收报告,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将验收报告向东方飞扬公司及法院提供的情况下,东方飞扬公司另行要求**创想公司提供验收报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发票开具部分,在**创想公司出具结算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后,东方飞扬公司直接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了费用,可见东方飞扬公司对涉案两合同劳务承担方的变更是知情并同意的。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其在2017年12月支付的两笔费用共计95万元未开具发票,但本案中**创想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之后通过**创想公司或霍德斯通公司开具了共计1660025元的发票,且有两笔分别对应东方飞扬公司支付的25万元、70万元的付款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创想公司该部分款项发票已经开具的抗辩意见成立。东方飞扬公司如认为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创想公司未开具发票,应在核对账目后与**创想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东方飞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提交验收报告及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提交验收报告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涉案两合同的约定,**创想公司应在项目结项时提供验收报告,由东方飞扬公司对**创想公司进行验收。故,实施项目并提供具体技术服务的是**创想公司,但应当对项目进行验收的是东方飞扬公司。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创想公司已向东方飞扬公司发送过相关验收报告,东方飞扬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验收标准、实施方式对**创想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验收。若验收合格应依据合同约定签字确认,不合格则应提出相应意见或追究违约责任。而本案东方飞扬公司在收到上述验收报告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亦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东方飞扬公司关于**创想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未经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本案中要求**创想公司另行提供验收报告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开具发票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创想公司出具结算账户信息变更说明,将劳务承接方变更为霍德斯通公司。后东方飞扬公司、**创想公司、霍德斯通公司共同加盖公章出具了对账单,且东方飞扬公司直接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故东方飞扬公司对霍德斯通公司接收款项系知情且同意的,在此情况下,由霍德斯通公司向东方飞扬公司开具部分发票系合理的。其次,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22日分别向霍德斯通公司支付25万元、70万元的费用,上述费用中涵盖了其本案主张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费用。但**创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1月之后,霍德斯通公司向东方飞扬公司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为50万元、25万元的发票,该金额可以与东方飞扬公司主张的前述支付金额相对应。现东方飞扬公司虽主张上述发票并非针对其本案主张的付款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桐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