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海诚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1号楼环宇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侯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云,北京云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万子营东街1号院1号楼1层126。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飞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355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飞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东方飞扬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创想公司将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列在客户案例当中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创想公司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其客户亦有合同及事实基础”“这种宣传与展示方式并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的认定错误。

**创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飞扬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合同基础和事实基础,**创想公司具备向客户提供档案的资质及能力。虽然项目是东方飞扬公司转给**创想公司承揽,但恰能证明**创想公司具备提供服务的能力,**创想公司对业务案例进行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创想公司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声誉,虽然与东方飞扬存在竞争关系,但客户有权自主选择合作对象。

东方飞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在其网站(www.hccxinfo.com)“客户案例”栏目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在其网站及《中国档案报》《中国档案》《北京档案》等档案类报纸、期刊上就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东方飞扬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3.请求法院判决**创想公司赔偿东方飞扬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支出2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东方飞扬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服务等。东方飞扬公司曾获得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获得中国档案学会评定的“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类定点企业”,获得中国中小企业家年会组委会评定的“2009中国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100强”,获得新世纪检验认证股份有限公司认证的在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开发和系统集成等服务中信息安全管理体系符合GB/T22080-2016/ISO/IEC 27001:2013标准等认证。

2013年11月25日,东方飞扬公司与其员工强海霞签订了《数字化项目外包合作协议》,东方飞扬公司将数字化部现有的两个事业部撤销,由两个事业部成立新公司,通过新成立的公司与公司数字化部签订承包合同,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作期结束后,如双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合作关系自动顺延。2013年12月5日,强海霞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创想公司。**创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等。**创想公司曾获得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颁发的信息技术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载明**创想公司在向外部客户提供档案管理系统软件运维服务的服务管理体系符合ISO/IEC 20000-1:2018标准,**创想公司亦曾获得其他相关认证证书。

域名为hccxinfo.com的网站为**创想公司备案经营,在该网站“首页”-“客户案例”栏目项下第1页展示有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江苏交通科学研究院、国家海洋预报中心、顺义档案馆、国家药监总局(上述七家合称时简称涉案七家客户)及另外五家共十二家客户的名称、标识。就涉案七家客户,东方飞扬公司称系其曾服务的客户,**创想公司展示这些客户信息,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就此东方飞扬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合同,显示东方飞扬公司与涉案七家客户均曾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创想公司提交了其与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顺义档案馆、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江苏交通科学研究院(现已更名为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显示**创想公司与上述五家单位确实曾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创想公司提交了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国家药监局药品监管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证明其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存在合同关系。其中前一合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作为委托方并盖有药品化妆品监管司的章,另加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合同专用章,后一合同委托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司作为委托方并盖有监管司的章,另加盖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合同专用章。东方飞扬公司认为上述以部门名义签署的合同不能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系**创想公司的客户。就国家海洋预报中心的客户,**创想公司提交了其与东方飞扬公司的《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档案数字化整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根据该协议,双方曾签署《档案数字化整理合同》,**创想公司需按原合同各项工作内容的价格对东方飞扬公司提供的1993年度至2003年度的文书档案进行档案数字化整理工作,该协议对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与明确。**创想公司称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项目是东方飞扬公司整体转包给**创想公司,**创想公司系项目的实际服务方。

另查,东方飞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90元,就其主张的律师费15 000元,东方飞扬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协议、工商信息、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东方飞扬公司与**创想公司系同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创想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涉案七家客户作为其客户案例进行了宣传。根据**创想公司提供的证据,**创想公司曾与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其中五家单位签署过合同,**创想公司将该五家单位作为其服务的客户进行宣传,有事实基础,并非虚假宣传。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创想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先后服务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监管司、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司,上述两份合同上另加盖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合同专用章,**创想公司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其客户,亦有合同及事实基础,不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就**创想公司宣传的国家海洋预报中心的客户,**创想公司提交了其与东方飞扬公司的合同。根据该合同,**创想公司确实曾通过项目转包的方式参与国家海洋预报中心的项目。虽然**创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国家海洋预报中心另外签署合同,但在**创想公司实际参与国家海洋预报中心项目并服务过该客户的情况下,**创想公司将其列在“客户案例”当中,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综合**创想公司展示客户案例的方式,其对自身所服务客户的宣传行为基本属实,并非虚假宣传;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宣传与展示方式,并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东方飞扬公司主张**创想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东方飞扬公司上诉称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不是**创想公司的客户,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创想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合同专用章的相关合同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创想公司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其客户具有合同基础和事实基础,认定正确。第二,**创想公司一审中提交了其与东方飞扬公司的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创想公司确实曾通过转包的方式参与国家海洋预报中心的项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创想公司将其列入客户案例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认定正确。第三,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创想公司的涉案宣传与展示方式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合同基础,不存在虚假宣传,亦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任何误导,认定正确。东方飞扬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东方飞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北京东方飞扬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洹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余丛薇
书  记  员   姜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