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865号 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城314国道电视台东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汇商务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29号。 法定代表人:CesarAugustoElizondoGarz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煤化公司)与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富来泵业销售公司)、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雨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环路,被告肯富来泵业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雨煤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金23395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AB4x2x8.5A的预加氢进料泵,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950000元,付款比例为3:5:1.5:0.5,并对被告的调试义务、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指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多次维修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导致我公司项目停滞并产生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肯富来泵业销售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案涉预加氢进料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条件,我公司作为经销商,无法作出肯定的答复,但可以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预加氢进料泵的调试经过,由法庭作出公正裁决。 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只涉及原告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关联,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也没有直接关联。第三人仅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也已经按照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提供了符合约定要求的产品。被告和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或履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委员会按照其**规则进行**,**应在***齐市进行,**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如被告与第三人因双方之间合同发生纠纷的,应当归******委员会**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原告天雨煤化公司(买方)与被告肯富来泵业销售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预加氢进料泵一台(规格型号AB4x2x8.5A),总价款295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起240日内所有设备发货,制造商为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卖方对供货质量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卖方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第八条约定验收及安装调试为被告应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设备的指导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对设备进行72小时考核运转试车成功,双方代表可在7个工作日内现场签署《设备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被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间内所应承担的责任,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被告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被告技术人员的错误或被告提供的技术资料等造成原告设备、材料损坏,被告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九条约定质量保证为整体设备质量保证期限自第十条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运行验收单》之日起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后12个月,设备附件质保期详见技术协议内容要求,被告按其质量保证条款承诺所提供的设备并无设计、材料和制造缺陷,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被告方责任导致设备停用时,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第十条约定性能保证为性能考核依据技术协议要求,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30天后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署《设备运行验收单》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如果有任意一项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则视为验收不合格,在双方确定的时间内进行限时整改(30日内)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如果性能测试设备能力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视为整机测试不合格,原告有权做换货或退货处理;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为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或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要后15日内仍未交货;3.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或采取措施仍未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4.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及性能保证约定的能力,在买卖双方共同确认的更换时间内仍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原告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30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同时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交付设备,从而导致原告依法主张权利的,主张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就案涉预加氢进料泵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对设备的设计标准及规范、买方工艺参数要求及技术要求、卖方设备主要参数、试验与检验、设备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托新疆中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2339568元货款。因预加氢进料泵在运行过程中存在问题,原告自2021年3月21日起七次函告被告,被告进行了回函。同时,对案涉预加氢进料泵进行了多次维修,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状态。2021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涉预加氢进料泵质量问题召开了对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其中涉及案涉预加氢进料泵经多次维修均未从根本上解决振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有权做换货或者退货处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全额退货处理,被告的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预加氢进料泵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从案外人处另行采购预加氢进料泵一台,安装后使用正常。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8478元,原告按照160000元主***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付款通知书、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大型设备检维修记录表、预加氢进料泵A振动大返厂维修清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会议纪要、《采购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库尔勒银行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预加氢进料泵如果达不到合同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退货解除合同的权利,经庭审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预加氢进料泵存在振动故障,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退货事宜进行了协商,并最终达成了全额退货的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本金2339568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货款2339568元,现本院已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2339568元。关于返还的时间,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返还货款的时间为合同解除后的30日内,故被告应当在本案判决做出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出售的预加氢进料泵达不到合同要求,原告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590000元(2950000元×2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8478元客观真实,现原告按照168000元主***代理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即日解除; 二、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39568元; 三、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0000元; 四、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0.54元(原告已预交47370.81元),由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剩余15790.27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