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123民初1146号 原告:***,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县城314国道电视台东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贴琴琳,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系该公司劳动人事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系该公司招聘专员。 原告***与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贴琴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183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托劳人仲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2月26日终止。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2022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错误。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在被告处服务5年,但服务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22年2月26日终止,服务期自动结束,原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外派培训协议书,并未对培训费用进行约定,该数额系被告后期填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40人培训费,不能求平均数计算每个人的培训费,培训具体人数无法确定,培训岗位不同,培训费用不同,平均计算每个人的培训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早已终止,服务协议随之终止,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培训费实际支出的数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期限是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22年2月26日终止,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旷工,已离开公司,原告的服务期在劳动关系还没有到期之前就已经离开公司,培训协议约定的五年服务期限,没有按照要求履行。须支付未履行期限的违约金,但是五年的服务期限没有满,原告的劳动关系是于2022年2月26日终止的,但2022年12月27日未经过单位同意就离开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一条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七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2月27日未办理请假离开公司,2022年1月10日原告未办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理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3月14日被告公司将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邮寄送达***,2022年3月20日***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被告签订的外派培训服务的事情,被告公司当时派原告去河南某公司进行培训,当时的培训我们双方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书,协议书里面明确规定了培训的金额和时间,培训完以后公司的服务期限等事项,当时我们公司一共派了44人,培训费每人一天362元计算的。每个人按天计算,培训期限2877天,减掉了休息日,原告一共参加了65天的培训,原告培训费用总额23670元。原告在本公司已履行的服务期限为30个月,未履行的期限为30个月,违约金总额为11835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22年2月26日。2019年8月1日至10月13日,原***告受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派前往河南利源公司培训,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该协议约定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原告***需在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满五年。2021年12月27日,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2022年1月10日,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十五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22年3月14日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给原告***,2022年3月20日原告***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原告***违约为由,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托劳人仲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3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一共派了44人参加培训,根据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培训单位河南利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培训费每人一天362元。原告***一共参加了65天的培训,培训费用总额23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受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前往河南利源公司参加培训时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培训结束之日起,原告***需在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服务满五年。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的补充规定,即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到2024年10月12日。而原告***自2021年12月27日起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是一种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托劳人仲字【202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35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3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廷    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