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256号
原告:**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路29号。
法定代表人:CesarAugustoElizondoGarz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炀,江苏东银(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94号华汇商务楼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托克逊县城314国道电视台东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公司)与被告***齐肯富来泵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富来泵业公司)、被告新疆天雨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原告**泵公司与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向原告购买预加氢进料泵1台,总价1761129元。原告按照约定交货,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也依约支付了货款1761129元。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将预加氢进料泵1台卖给了被告新疆天雨公司。2021年12月14日,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将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与被告新疆天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返还货款2339568元,判令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支付违约金590000元,判令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68000元。2021年12月29日,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申请追加原告为新疆天雨公司诉肯富来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同意,并向原告邮寄了参加诉讼的传票。2022年3月13日早晨,因原告所在地常州出现疫情,连续发布通告限制市民外出,2022年3月25日才逐步放开。期间导致原告无法离开常州参加2022年3月21日的庭审。原告通过法院官网及打电话询问等方式取得该案件承办人员办公室电话,遂提前多次电话联系请求延期开庭。2022年3月16日,原告用EMS特快专递向案件承办人员邮寄了《延期出庭通知书》和《第三人答辩意见》,该特快专递于2022年3月18日签收。法院承办人员仅记录了原告邮寄的《第三人答辩意见》,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泵(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涉预加氢进料泵质量问题召开了对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其中涉及案涉预加氢进料泵经多次维修均未从根本上解决振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有权做换货或者退货处理”等不实内容。原告认为,(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作为第三人的撤销权利。因为原告提出申请撤销的这份判决书并没有判令本案的原告承担实体的责任,所以不符合享有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
被告新疆天雨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该案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案件系天雨煤化公司与肯富来泵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关法律义务,故其在该案件中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原告不是(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型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是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无辅助作用,并且原告既非天雨煤化公司与肯富来泵业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原判决中亦未被判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义务,其与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该案件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原审法院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亦清楚原审案件的应诉时间,且其已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并认可其与原审案件不具有直接关联,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裁判错误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新疆天雨公司因项目需要向肯富来泵业公司购买一台设备,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合同价款及其支付设备交付调试产品质量、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新疆天雨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肯富来泵业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严重不符,经多次维修调试仍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满足新疆天雨公司的需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新疆天雨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故新疆天雨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由肯富来泵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据此,(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0日,我院(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第5至第6页载明,“……2021年5月13日,原告、被告、第三人就案涉预加氢进料泵质量问题召开了对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其中涉及案涉预加氢进料泵经多次维修,均未从根本上解决振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有权做换货或者退货处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全额退货处理,被告的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预加氢进料泵不能正常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与案外人重庆水泵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从案外人处另行采购预加氢进料泵一台,安装后正常使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均认可该2021年5月1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没有原告公司签字**。该(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原告**泵公司作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开庭未到庭,但递交了答辩意见。
原告称由于该(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第5至第6页认定了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事实,因该《会议纪要》没有原告签字**,影响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撤销(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合同》、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常州市通告、原告营业执照、EMS封套照片、EMS妥投查询单、第三人答辩意见、延期出庭申请、民事判决书。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常州市通告、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EMS封套照片、EMS妥投查询单、第三人答辩意见、延期出庭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常州市通告、原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对EMS封套照片、EMS妥投查询单、第三人答辩意见、延期出庭申请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新疆天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新疆天雨公司函件、肯富来泵业公司回函、《大型设备检维修记录表》《返厂维修清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会议纪要》。原告对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新疆天雨公司函件、肯富来泵业公司回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型设备检维修记录表》《返厂维修清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新疆天雨公司函件、肯富来泵业公司回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大型设备检维修记录表》《返厂维修清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肯富来泵业公司对被告新疆天雨公司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常州市通告、原告营业执照、EMS封套照片、EMS妥投查询单、第三人答辩意见、延期出庭申请、民事判决书,被告新疆天雨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书》、新疆天雨公司函件、肯富来泵业公司回函、《大型设备检维修记录表》《返厂维修清单》《机器单机试车记录》《会议纪要》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21)新0106民初5865号民事判决书,但其提供的《合同》、民事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传票、常州市通告、原告营业执照、EMS封套照片、EMS妥投查询单、第三人答辩意见、延期出庭申请等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泵(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泵(中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岩